(2017)粤03民终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阳令与无极县昊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令,无极县昊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景群贸易有限公司,石亚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令。委托代理人:陈香豪,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极县昊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张段固镇张段固村村东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189061X。法定代表人:吴星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景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道8号金民大厦9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203766X。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审被告:石亚川。上诉人阳令因与被上诉人无极县昊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景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群公司)、石亚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阳令、鸿景群公司及石亚川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77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阳令、鸿景群公司及石亚川支付货款利息,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7月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扣除已支付部分,为7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令、鸿景群公司及石亚川承担。阳令一审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昊天公司接受所退不良品;2、昊天公司货款中扣除不良品货款,计算方式为按供货时的单价计算;3、昊天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昊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阳令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称:“世博公司阳令与昊天公司吴星云2011年皮革货款192万元,现世博有昊天不良品到时退回昊天,货款从欠款中扣除(货按供货时单价计算),所欠的款按每月至少20万元以上,到2012年农历年底以前必须付清(货款如不按协议办,应承担3分高额贷款利息),付款从2012年7月份开始支付。”昊天公司所持有的《欠条》的出具时间手写修改为“2012年6月16日”,而阳令所持有的《欠条》复印件中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阳令主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当日其支付了20万元,昊天公司将欠条的出具时间修改为2012年6月16日,系要将该20万元从货款中剔除,对此,昊天公司则主张是笔误。同时,阳令主张该欠条的内容系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其在受胁迫下签了名。据昊天公司提交的鸿景群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鸿景群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完成了下列信息的变更:名称由深圳市世博皮革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变更为鸿景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阳令变更为案外人唐某军,股东由案外人阳林和阳令(出资比例分别为30%和70%,)变更为石亚川(出资比例100%)。据昊天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6月4日、6月19日、7月8日,阳令分别向案外人吴某支付了1万元,共计3万元,2014年7月22日和8月12日,阳令再分别向案外人吴某付款2万元和1.2万元。昊天公司主张案外人吴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吴星云的配偶,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另据昊天公司提交的《欠款还息统计表》显示,世博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还款5万元、9月29日还款5万元、10月29日还款2万元、11月30日还款2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5万元、9月6日还款2万元、9月22日还款2万元、9月30日还款1万元、10月25日还款2万元、11月8日还款2万元、11月20日还款2万元、12月11日还款2万元、12月31日还款13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1万元、1月16日还款15000元、1月27日还款1万元、2月25日还款1万元、3月12日还款15000元、4月2日还款1万元、4月18日还款2万元、5月6日还款1万元、5月30日还款12000元。昊天公司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上述还款均不足以偿还利息。昊天公司提交了其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向世博公司开具的数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与世博公司及阳令之间一直存在交易往来。阳令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主张昊天公司提供的皮革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涉及的货款约173万元。昊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其按照阳令的指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双方未就不良品进行对账,但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抵扣了15万元的不良品,阳令则主张按照行业规则10%的不良品,双方交易金额达2000万元,不良品也近200万元,阳令一直与昊天公司进行电话沟通,昊天公司后又不同意退款。阳令主张其在2014年6月以后,除了昊天公司确认的付款外,还支付了2.5万元,至于违约金,阳令主张昊天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不良品,导致其被客户罚款,故要求昊天公司赔偿10万元。据石亚川提交的由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受理登记表》显示,石亚川称证件丢失,需要补领,受理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阳令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要求调取鸿景群公司及其本人的账户流水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昊天公司与鸿景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昊天公司提供货物后,鸿景群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依据昊天公司提交的《欠条》,阳令以欠款人的身份签署了上述欠条,其主张签署欠条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阳令又陆续从其个人账户向昊天公司支付货款,即便在其已将股权转让给石亚川后,阳令也仍有付款行为,该行为实际上是以债的加入的方式加入了债务履行,而阳令提起的反诉也恰恰印证这一点。昊天公司自认有15万元的不良品,已于2012年10月6日予以抵扣,阳令主张不良品涉及的货款约为173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阳令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15万元以外的不良品向昊天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昊天公司的货款本金主张予以支持,对阳令的反诉请求昊天公司接受不良品及扣除不良品货款的主张予以驳回。阳令主张因昊天公司提供了不良品导致其被客户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出具的时间,昊天公司出具的原件与阳令持有的复印件的出具时间不一致,该院确认阳令主张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于其主张《欠条》出具当日曾支付2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欠条》的约定,第一笔款的付款时间为“7月份”,但阳令于2012年8月23日才支付了第一笔款5万元,故昊天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具体起算日期,结合昊天公司的主张、《欠条》的出具时间及《欠条》中关于“所欠的款按每月至少20万元以上……付款从2012年7月份开始支付”的表述,认定鸿景群公司第一笔款的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7月15日,故鸿景群公司应自2012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但月息2.5%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阳令主张“三分高额利息”应理解为年息3%,但依据通常的理解,三分即为30%,如按阳令的理解,3%的年息甚至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可能称之为“高额利息”,对阳令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昊天公司确认鸿景群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起有多笔还款,但经核算,鸿景群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偿付利息。2012年10月6日,双方抵扣了15万元的不良品,故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6日的利息应以192万元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177万元为计算基数,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7000元,阳令主张除昊天公司确认的上述507000元外,其还支付了2.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石亚川主张其与本案并无关联,其身份证在鸿景群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丢失,但据石亚川提交的证据,其在2014年2月才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证件,而鸿景群公司已于2013年8月完成了企业信息的变更,期间相隔半年时间,石亚川的主张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鸿景群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石亚川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阳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因其自身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该院对此不予准许,阳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景群公司、阳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天公司支付货款177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6日的利息以192万元为基数,此后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7万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7000元);二、石亚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昊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阳令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150元,由鸿景群公司、阳令和石亚川负担。上诉人阳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昊天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阳令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欠条》,系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星云带十几个人到鸿景群公司,自己书写后强迫阳令签名所形成,昊天公司一审时也予以确认,但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该《欠条》也明确确认,鸿景群公司处尚有不良品,昊天公司同意按供货时价格接受不良品。但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强行判决鸿景群公司不能退货实体处理不公;二、本案纠纷系因昊天公司不愿接受退货所引起,系其单方违约,且到目前为止,双方仍未就货款具体金额进行确认,一审将阳令支付的部分货款507000元认定为利息,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欠条》形成后,鸿景群公司和阳令共支付了货款742000元,一审认定为507000元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对阳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没有作出书面通知书并送达昊天公司,损害了阳令的权利;四、3分利息按生活常识,通常理解为3%,而一审却违反常理,理解为30%,一审该理解缺乏生活常识,偏袒昊天公司;五、阳令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是基于其原系世博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而一审在世博公司主体仍存在的前提下,判决阳令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昊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调查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鸿景群公司及石亚川未应诉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阳令上诉称,昊天公司用以证明货款金额的《欠条》,是其受到胁迫所签署,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一年内起诉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阳令还上诉称《欠条》上确定的货款金额192万元应减扣不良品部分的货款约为173万元,只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昊天公司自认有15万元的不良品,已于2012年10月6日予以抵扣,无证据证明阳令曾就上述15万元以外的不良品向昊天公司提出过异议,而且阳令又陆续从其个人账户向昊天公司支付数十万元。故一审认定双方货款本金金额为昊天公司起诉金额,即减扣不良品后的17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阳令上诉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鸿景群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欠条》上列明的欠款人并非鸿景群公司,而阳令在欠款人处签名。在阳令将其持有的鸿景群公司70%股权转让给石亚川后,也仍有付款行为,故一审认定实际上是阳令以债的加入的方式加入了债务履行,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阳令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还款属于还息还是还本行为。对此,双方关键证据《欠条》的内容为:“世博公司阳令与昊天公司吴星云2011年皮革货款192万元,现世博有昊天不良品到时退回昊天,货款从欠款中扣除(货按供货时单价计算),所欠的款按每月至少20万元以上,到2012年农历年底(25日)之前必须付清。(货款如不按协议办,应承担3分高额贷款利息)…付款从2012年7月份开始支付。”不难看出,一是双方确实载明了不良品退货事宜,且没有具体确定不良品金额,也就是说,在出具该《欠条》时对不良品金额、进而关于最终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二是关于货款付款期限,载明是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之前还完,之前每月不少于二十万元,从2012年7月开始偿还。因此,从2012年7月至2013年年初,每月究竟偿还多少,在不低于每月二十万元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灵活性;三是违约利息是三分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违约利息虽然没有明确说三分息是月息还是年息,但该处为月息三分更符合日常经验规则,且年息三分肯定不属于“高额利息”,故一审认定此处为月息3%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双方并没有约定在没有按每月最低二十万的标准还款的情况下,收取违约利息是针对全部货款金额还是当月最低应还金额。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鸿景群公司或阳令7月开始还款且不少于20万元,全部还款期满为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即2013年2月左右,期间还存在不良品退货金额的对账减扣问题。即使是鸿景群公司或阳令违约了,一审直接从2012年7月16日就开始按照全部货款金额计算利息,并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事实上,阳令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6日分多笔还款近二十万元,特别是《欠条》签署之后不久的2012年8月和9月还款10万元。按照一审的处理,全部视为抵扣以高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且认为尚不足以抵扣利息,实体处理对阳令不公,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全案情况,且为方便计算,本院酌定双方利息以本金177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减扣已实际支付的507000元。阳令上诉称实际支付了742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阳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鸿景群贸易有限公司、阳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极县昊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7000元);三、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无极县昊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费人民币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8元,合计人民币59766元,由深圳市鸿景群贸易有限公司、阳令和石亚川连带承担人民币50000元,由无极县昊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