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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红卫、樊艳利等与王三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樊艳利,王三虎,元爱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69号原告张红卫,男,1975年1月6日生。原告樊艳利,女,1975年10月9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虎,男,1983年4月13日生。被告元爱文,男,1980年12月3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负责人李树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男,1986年3月15日生。原告张红卫、樊艳利诉被告王三虎、元爱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樊艳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虎、元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樊艳利诉称:2017年5月3日,被告元爱文受被告王三虎指派驾驶冀D×××××、冀D3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省道307线与滑县王郑公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樊艳利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樊艳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元爱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艳利无责任。樊艳利受伤后,经滑县骨科医院救治脱险,该事故给张红卫、樊艳利造成数万元损失。另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三虎是冀D×××××、冀D3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肇事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元爱文受被告王三虎的指派驾车肇事,被告王三虎与元爱文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樊艳利各项损失共计9623.26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张红卫、樊艳利各项损失共计315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三虎、元爱文缺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车架号与保单一致且司机驾驶证、上岗证及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并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张红卫、樊艳利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于二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待庭审质证时发表详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卫与樊艳利均系农村居民,二者系夫妻关系,豫E×××××小型轿车系其共同所有。被告元爱文系被告王三虎雇佣的司机。2017年5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元爱文驾驶冀D×××××、冀D3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樊艳利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艳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艳利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784.4元。二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豫E×××××小型轿车损失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估价,损失为26301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该车后经维修花费2645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爱文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艳利无责任。另查明:冀D×××××、冀D3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三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例、施救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元爱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艳利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艳利的人身受伤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84.4元;护理费为1205.87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为1244.47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1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184.74元。原告张红卫、樊艳利的车辆合理损失由:车辆损失26301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共计295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艳利医疗费5784.4元、护理费为12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为1244.4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184.7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卫、樊艳利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卫、樊艳利车辆损失24301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7501元;四、驳回原告张红卫、樊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张红卫、樊艳利负担50元,由被告元爱文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