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赵军与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赵军,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194号原告:丁赵军,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原告丁赵军与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赵军、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职称代办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2,000元。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职称代办合同,并支付首付款1,000元。原告想要申请中级职称,但是因为2017年原告居住证年限和毕业工作年限均不符合职称办理条件,被告承诺有职称代办的渠道,今年尽量帮原告办理职称。原告交纳首付1,000元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帮助办理职称申报所需磁材料,包括基本信息材料、工作业绩材料、职称论文材料,这些材料均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只负责审核。在准备论文之前,被告又向原告收取第二笔款项1,000元。论文审核完毕之后,被告通知原告交纳第三笔款项1,600元。这时原告问被告今年能否办理中级职称,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今年无法办理,因此原告就没有交第三笔的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其所称的渠道,只是熟悉职称申报流程,帮人准备材料而已。因被告没有履行其对原告做出的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参加中级职称评审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并未承诺原告今年一定可以申请到中级职称,《咨询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没有获得中级职称,则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不增加合同费用,进行第二次评审。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的申报流程进行指导和口头咨询,而且进行了大量的书面审核。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并提出要求合同总价便宜600元。被告认为被告的服务已经完毕,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支付第三笔款项1,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咨询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丁赵军,乙方为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载明:根据上海市政府部门相关政策,现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后,甲方向乙方咨询如何准备中级职称评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禁止的申报材料,依法自愿制定了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双方现郑重达成以下三项约定:1、本合同为甲方向乙方咨询如何准备申报材料及听取乙方口头详细讲解如何通过政府部门办理中级职称的政策;2、本合同所称咨询服务费包括人工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用等,但不包括评委会的评审费、考务费等官方收费;3、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协助甲方完成咨询事项,具有提供优质服务的义务;3、双方同意,甲方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2)在签署本合同当日自愿支付壹仟元整作为该咨询合同的首笔诚信保证金;在乙方指导甲方完成工作业绩定稿后当日,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整作为该咨询合同的第二笔诚信保证金;在乙方指导甲方完成论文定稿后当日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作为该咨询合同的最后一笔诚信保证金。4、乙方有要求甲方按该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权利;5、在甲方获得上海市政府部门颁发的中级职称当日,所有诚信保证金转为合同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8、如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最终没有获得中级职称,则按照下面两种方式第(1)进行处理:(1)不增加合同费用,进行第二次评审……。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转账记录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咨询合同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原告在2017年并未获得中级职称,被告仍需协助原告进行第二次评审,因此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本案仍存在合同是否解除的争议;另一方面,本案系争咨询合同具有较为明显的人身信赖属性,该合同的履行建立在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根据本案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其已丧失对被告的信任,故鉴于该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信赖基础,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系争咨询合同所涉职称事宜中的相关期限及条件具有较大的重要性,原告如对此特殊要求,理应在合同订立时明确予以提出,并就此达成约定;此外,被告作为专业机构理应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关内容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或告知,以免原告对此产生错误理解或认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乃至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综上以上考虑,合同解除后,结合本案中被告业已实际提供的服务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相应服务的对价为1,750元,剩余25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赵军与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咨询合同》;二、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赵军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原告丁赵军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千千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