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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诉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777号原告王宝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一间楼村*组*号。身份证号:2113251971********。原告吴艳梅,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2-3-2。身份证号:2308271963********。原告杨瑞柱,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方家栏路****号2-1-2。身份证号:210723196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家惠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与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霖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林、被告沃霖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诉称,2012年被告在开发绥中.沃泰花城项目时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40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00元,我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前期已做了不少准备及投入,此种情况下,不得不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经筹措向被告缴纳了1500000.00元的工程履行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我们为该工程作了人力、物力及财力的充分准备。但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履行。2014年1月,双方签订了《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及《终止协议书》,其内容为:1、终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0元;3、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逾期承担三分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4、本合同签订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约保证金都系我们个人资金,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我们承受相关款项,且也通知了被告。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先赔偿了我们经济损失700000.00元,尚欠2000000.00元未付。2014年3月10日以后,经我们催要,被告仅向我们支付了利息10000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赔偿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支付,至付清款项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霖房地产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三原告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400000.00元。二、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4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2014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最后履行期限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1日就满2年,原告起诉是2016年12月20日,超过诉讼时效半年之多,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我单位要过钱,也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将盖有沈阳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的终止建设工程合同书交给我单位。三、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向三原告支付利息1000000.00元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也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事,是退给三原告1000000.00元的保证金,三原告所述不实,故意违背客观事实。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先后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单位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给三原告1000000.00元,之后又给三原告700000.00元,合计给付1700000.00元,余款1000000.00元三原告至今未向我方要过,所以三原告故意违背事实说成是给付利息1000000.00元,给损失700000.00元。五、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承担三分利息问题,因没有明确约定是按月息计算还是按年息计算,属约定不明,应按没有约定或是年利率3%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辽宁省绥中.沃泰华城项目需要,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应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00元。三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三原告自筹资金1500000.00元缴纳给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后原、被告协商,达成了终止施工项目的协议,并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终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于2012年11月份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与甲方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乙方持有的该合同在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终止乙方于2012年11月份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与甲方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签订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甲方给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00元,甲方应返还给乙方。三、甲方向乙方给付一次性经济赔偿人民币1200000.00元。四、合计甲方向乙方返还上述二、三条项合计人民币2700000.00元。签订合同时给付人民币1000000.00元,尚欠1700000.00元,在2014年3月十日一次性给付。五、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逾期承担三分利息,从三月十日起计算。六、因乙方不能代表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必须在三月十日前甲方向乙方给款时必须将盖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交给甲方。七、乙方不能按第六条约定履行的,甲方不支付尚欠乙方的1700000.00元,并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人民币2400000.00元。八、本协议签订后,今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因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份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与甲方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都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同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达成了《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被告)、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终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二、终止所有的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三、今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合同纠纷和经济纠纷。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款项70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陆续给付款项合计1000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蒋宏汇款给原告吴艳梅50000.00元。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书》前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同意由三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索要履约保证金及经济赔偿金的相关协议,并同意由三原告收取相关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协议书》、《情况说明》、《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法院调取的谈话记录、银行查询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及赔偿款1200000.00元。而被告未在2014年3月10日前全额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仅给付7000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给付的标准,约定为从三月十日起,逾期承担三分利息,该约定虽未约定月息还是年息,担按生活习惯应为月息三分,但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后期给付的1000000.00元应认定为是对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款的支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赔偿款1000000.00元。对于被告辩解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协议时已给付原告1000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原单位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8日曾向原告给付过款项,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该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款1000000.00元,同时以1000000.00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00元,由原告王宝进、吴艳梅、杨瑞柱承担15320.00元,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