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查恩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查恩玉,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查恩玉,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查恩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恩玉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房管局拆迁工程处于1974年4月26日将我的档案提取,拆迁工程处应负有保管等责任。我于1975年3被判刑,于2015年8月16日释放回京,北京市房管局拆迁工程处如何更名改制,我没有权力干涉;(二)几十年中拆迁工程处如何更名改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我被判刑,不在所变动之例。我的档案应该由拆迁工程处负责保管,应该说在2015年9月22日前,我的档案与拆迁工程处的档案共存亡,拆迁工程处的档案在那,我的档案就应该在那;(三)根据北京市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天岳恒公司保管北京市房管局拆迁工程处的档案材料,应该是隶属关系或是承继关系,除此以外,天岳恒公司没有权力保管拆迁工程处的档案材料;(四)北京市房管局拆迁工程处的档案材料现在天岳恒公司的档案室里保管。根据档案法的管理规定及北京市档案管理规定,我当然推断我的档案与拆迁工程处的档案是在一起的,也应该在天岳恒公司档案室保管。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查恩玉主张其档案由天岳恒公司保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查恩玉的档案于1974年4月26日被北京市房管局拆迁处提档。天岳恒公司系由北京市房管局直属房屋管理处改制更名而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房管局拆迁处与北京市房管局直属房屋管理处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承继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查恩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天岳恒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驳回查恩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查恩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查恩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查恩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