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与闫永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阳,闫永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93号原告:赵向阳,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闫永金,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赵向阳与被告闫永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1180元,利息3465.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在我处修理车辆,修车费7500元,于2012年5月28日在我处修理车辆,修车费3680元,经手人被告雇佣的司机毛永军,该两项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永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28日分别在原告处修理车辆,修车费分别是7500元、3680元,其中后一次修车时由被告雇佣的司机毛永军经手,该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居一枚及汽车配件销售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义务给付修理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和清单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的时间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可以以此确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向阳修理费欠款11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4元,减半收取83.07元,由被告闫永军承担39.75元,原告自行承担4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冬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