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曲恒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曲恒春,赵彩凤,李方涛,赵福晶,李士权,赵贵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立街十委。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政社区。被告:曲恒春,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赵彩凤,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李方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赵福晶,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李士权,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赵贵珍,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曲恒春、赵彩凤、李方涛、赵福晶、李士权、赵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恒春、赵彩凤、李方涛、赵福晶、李士权、赵贵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9,366.25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2.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曲恒春与被告赵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方涛与被告赵福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士权与被告赵贵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曲恒春、李方涛、李士权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曲恒春贷款50000元,李方涛贷款4万元、李士权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曲恒春未偿还借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去家中实地催缴无果,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曲恒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9,366.2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恒春、赵彩凤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9,366.25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被告李方涛、赵福晶、李士权、赵贵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曲恒春、赵彩凤、李方涛、赵福晶、李士权、赵贵珍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曲恒春(赵彩凤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用于包地,且各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不偿还加收30%的罚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贷款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曲恒春(赵彩凤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且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就贷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时间等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由此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被告曲恒春、赵彩凤截止到2017年4月7日,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9,366.25元。且各被告对相互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恒春、赵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9,366.258元;二、被告李方涛、赵福晶、李士权、赵贵珍对被告曲恒春、赵彩凤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16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明奇审判员 杨海涛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治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