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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与彭正惇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彭正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2执75号申请执行人: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西区三栋311。法定代表人:张全乐,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正惇,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本院在执行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与彭正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未查明彭正惇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彭正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2016)甘012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由彭正惇返还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运费7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0元,另被执行人彭正惇尚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77元,本案执行总标的79547元。现经本院依法执行,彭正惇已向本院自动交款6000元(含执行费1077元),对余款73547元的履行,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彭正惇自2017年9月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2500元,直至付清止。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柳明旭审判员  慕克庆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