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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更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子禹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子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51号罪犯胡子禹,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建设渔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兼武汉市洪山区建设林场场长。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子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9日至8月1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在湖北省洪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胡子禹,证人朱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胡子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罪犯胡子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报请意见。鉴于罪犯胡子禹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建议对其减去余刑。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子禹自入监服刑以来能接受改造,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记功,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2015年第一、二、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子禹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服刑已经过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4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7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减去余刑。经审查,罪犯胡子禹的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子禹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翠华审判员  邓泽民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