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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金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金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清,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昭宇,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再审申请人李金清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违反了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二、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原一审法院不应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的征地实施行为系受该局委托,该局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委托征地协议未记载落款日期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三、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实施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征地批复文件,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保护。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征收土地的面积是否有误,对此李金清提供了自行委托的测绘结果作为初步证据,诉讼中李金清多次要求法院委托有关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但原一、二审法院对李金清的合法申请既没有采纳也没有驳回,而是置之不理。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驳回李金清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金清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金清对涉案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返还地的折价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均无提出异议,即对征地补偿方案不存在异议。从李金清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足额向李金清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金清支付征地补偿款差额185041.68元”的内容看,李金清是对征收补偿的实施行为存有异议。李金清主张其被征土地实际面积为5.77亩、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过程中存在少丈量1.7326亩土地的行为,并为此提供了其自行委托他人绘制的《面积图》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经李金清签名加盖指模确认的征地红线图、征地丈量表、放弃留用地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发放表所记载的内容,可认定李金清认可被征土地的面积为4.0463亩及据此所计算的补偿款428907.8元,且李金清已实际收取了该笔补偿款。因李金清提供的《面积图》系其自行委托他人绘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及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征地红线图、征地丈量表等材料,故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测量面积4.0463亩为计算依据向李金清支付各项征地补偿款,属事实依据充分。李金清主张其被征土地的测量面积少于实际面积、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存在未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情形,实属理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