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焕芝、杨金强等与顾世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芝,杨金强,杨东,杨爽,顾世克,阚清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80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焕芝,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1日,住唐河县。系死者杨某之妻。原告(反诉被告):杨金强,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0日,住唐河县。系死者杨某之子。原告(反诉被告):杨东,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0日,住唐河县。系死者杨某之女。原告(反诉被告):杨爽,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0日,住河北省涿州市。系死者杨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谢卫征、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世克,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6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哲、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清爽,男,生于1978年6月6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阚金良,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8日,住址同上。系阚清爽之父。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焕芝、杨金强、杨东、杨爽与被告阚清爽、顾世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芝、杨金强、杨东、杨爽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阚清爽的委托代理人阚金良,被告顾世克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张小曼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385.48元;2、第三、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7时40分,被告阚清爽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工业园区盛居路家喜多食品厂院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家喜多食品厂大门口右转弯时,将在路口西侧路边作业的曹兰峰、杨某撞伤。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7)第39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清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杨某因事故致死。证据2,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证据3,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死者杨某的亲属关系。证据4,劳务合同及工资表、证人证言。以证明死者杨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证据5,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明。以证明死者杨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阚清爽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阚清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顾世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垫支费用24920.43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被告阚清爽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顾世克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顾世克为使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据。以证明反诉人共垫支费用24920.43元。证据2,行驶证、身份证。以证明车辆年检合格,符合商业险车辆理赔条件。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实符合投保条件。证据4,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肇事车辆和张小曼无关。经评议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异议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异议称,部分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符,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四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顾世克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被告(反诉原告)顾世克提供的证据1异议称,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系个人出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1日7时40分,被告阚清爽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工业园区盛居路家喜多食品厂院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家喜多食品厂大门口右转弯时,将在路口西侧路边作业的曹兰峰、杨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曹兰峰、杨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杨某经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7)第39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清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兰峰、杨某无责任。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小曼,2015年9月28日,张小曼与顾世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卖于顾世克。死者杨某生前自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分别工作于河南东聚鑫源置业有限公司、唐河县工业区工地,且租房在唐河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顾世克为死者杨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4920.4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7年7月12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阚清爽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豫1328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阚清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阚清爽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杨某死亡,侵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阚清爽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19年=517425.48元;2、丧葬费=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960元;3、交通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541385.4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8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432485.48元;三、原告赵焕芝、杨金强、杨东、杨爽(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顾世克(反诉原告)为其垫支的各项费用24920.43元。四、被告顾世克(反诉原告)、阚清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4862元,反诉费210元,两项共计5072元。由原告赵焕芝、杨金强、杨东、杨爽负担647元,被告顾世克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王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香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