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上海市。辩护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1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XXX号开设的滕滕休闲会所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人员约定按一定比例分成。同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民警至该会所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蒋某某、朱某、杨某某、何某某、卓某、颜某某(均另行处理),并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20元。2017年4月14日,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邵某、郑某某、陈某1、蒋某某、朱某、杨某某、何某某、卓某、颜某某、陈某2、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吴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吴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可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德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