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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陆刚与刘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刚,刘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766号原告:陆刚,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后月,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陆刚诉被告刘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到庭参加诉讼,刘后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陆刚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由陆刚向刘后月经营的火锅店供应猪肉。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陆刚共计向刘后月供应价值62680元的货物。后经多次催收,刘后月出具欠条,确认欠陆刚前述货款。但此后,刘后月仍未付款,故陆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刘后月支付货款6268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刘后月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刘后月系重庆渝中区鼎祥火锅店的经营者,陆刚长期向刘后月经营的火锅店供应猪肉等货物。2016年1月7日,刘后月向陆刚出具欠条,写明:因鼎祥火锅店停业,欠供货商陆刚猪肉货款62680元,以银行还款记录为据,还完后此条自动失效。因刘后月未支付款项,故陆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套、证明一份、入库单43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刘后月向陆刚出具的欠条及陆刚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陆刚已履行合同义务向刘后月供应猪肉等货物,但刘后月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后,并未及时清偿完毕货款。现陆刚主张刘后月支付货款62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陆刚并未举证证明其从2015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合理有效证据,故对于其诉请的该项损失,本院认为从刘后月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刘后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陆刚支付货款6268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47元,由被告刘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