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9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蒋华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蒋华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39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华妹,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蒋华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653.91元、利息1894.30元、滞纳金5240.87元(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此后不再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6789.0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30789.0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借款时,产生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该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收取未还款部分5%的滞纳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足额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已发生欠款共计26789.08元。被告蒋华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根据信用卡合约的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偿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江苏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本章程、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江苏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无需另行通知持卡人。后原告核发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由被告持卡使用,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653.91元、利息1894.30元、滞纳金5240.87元,合计26789.08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其官方网站更新《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行此前及此后发行的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新《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违约金。”,该行规定信用卡违约金执行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现被告透支本金19653.91元并由此产生利息1894.30元,被告均应予偿还。对于约定的费用(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江苏银行网站公告,该行违约金执行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982.7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5240.8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据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欠款本金19653.91元、利息1894.30元、违约金982.70元,合计22530.91元。二、被告蒋华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蒋华妹负担1264元,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担190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 蒙书 记 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