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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109号原告刘杰与被告吴艳华、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吴艳华,刘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09号原告:刘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华,男。被告:刘春玲,女。原告刘杰与被告吴艳华、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华、刘春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官巧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4‰,于2013年12月9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20日,官巧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杰,并通知给被告吴艳华。被告吴艳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9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艳华、刘春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官巧玲(甲方)作为出借方,与被告吴艳华(乙方)作为借款方、朱川(丙方)作为担保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因周转向甲方借款10万元整,借款利率24‰,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前,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款,甲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纠纷时,乙方应承担甲方收回借款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吴艳华向官巧玲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吴艳华向官巧玲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息24‰,借款时间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前。同日,被告刘春玲向官巧玲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吴艳华向官巧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若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配偶刘春玲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同日,官巧玲向吴艳华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20日,官巧玲(甲方)与原告刘杰(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债权转让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债务人吴艳华拥有的债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甲方自愿将2013年9月10日与借款人吴艳华,担保人朱川,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2016年9月1日,被告吴艳华在个人债权转让书上签字署名。截止2014年3月9日,被告吴艳华共计还款120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艳华向官巧玲借款,官巧玲通过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入被告吴艳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吴艳华向官巧玲出具了借条,吴艳华与官巧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官巧玲将其享有的吴艳华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杰,并按法律规定通知了吴艳华,债权转让已生效。现该债权履行期限已到期,吴艳华应当向新的债权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4‰,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春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吴艳华与刘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春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刘春玲出具了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玲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华、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杰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艳华、刘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