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林林、刘俊晔与韩超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林,刘俊晔,韩超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657号原告:张林林,女,汉族,1985年7月24日,户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刘俊晔,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冯贵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柏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琪,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礼泉县,现住西安市。原告张林林、刘俊晔与被告韩超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17日、0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林、刘俊晔及委托代理人张柏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超琪参加了2017年08月17日的庭审,2017年08月21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林、刘俊晔诉称,被告韩超琪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持续借用原告张林林四张银行信用卡和刘俊晔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3月,共欠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02259.12元。两原告已偿还被告的透支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韩超琪偿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超琪辩称,原告张林林想买车没有钱,他向原告张林林提出给他一部分钱,他把车交给她。他将车交给原告张林林使用,原告张林林将她的四张银行信用卡和她丈夫刘俊晔的一张中信银行卡交给他,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和年费都是他承担,之后他用他们的信用卡,她用他的车。2016年1月29日他与原告张林林协商,他给张林林出具了欠12.2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刷信用卡产生的费用。但其已经还清银行透支款。原告张林林、刘俊晔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书证:(1)、四家银行的五张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韩超琪使用五张信用卡扣除其还款至2017年3月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8971款22987.33元,欠平安一账通卡尾号2612款40759.22元,欠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0933款13017.23元,欠浦发信用卡尾号为0855款5497.63元;欠刘俊晔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4380款19997.71元。共计102259.12元。(2)、被告韩超琪于2016年01月29日向原告张林林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韩超琪当时欠四家银行透支款12.2万元。(3)、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付款人为肖炯和张林林,收款人为二原告的十张付款单,证明二原告已向四商业银行还款102259.12元。2、电子数据:原告张林林与被告韩超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韩超琪自2015年09月至2017年3月持续借用二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金。经被告韩超琪质证,其对向原告张林林出具12.2万的借条不持异议,但辩称是信用卡消费欠的钱,不是借款;对原告张林林提供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张林林一直在催促他清偿信用卡消费款,不持异议。但对其主张已将消费款还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林及丈夫刘俊晔提供的“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韩超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四家银行五张信用卡的对账单及肖炯代为二原告付款单,及原告张林林还款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因十张电子回单均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韩超琪将一辆黑色奥迪车(车牌号为:陕A×××××)车交给原告张林林使用,原告张林林将其名下的四张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8971,平安一账通卡尾号2612,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0933,浦发信用卡尾号为0855及其夫刘俊晔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4380共五张信用卡交给被告韩超琪使用。被告韩超琪在使用原告张林林提供的五张信用卡的过程中,按照发卡行的提示偿还过透支款,但截至2017年3月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8971款22987.33元,欠平安一账通卡尾号2612款40759.22元,欠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0933款13017.23元,欠浦发信用卡尾号为0855款5497.63元;欠刘俊晔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4380款19997.71元。共计102259.12元。2017年04月01日,04月13日原告张林林的朋友肖炯向刘俊晔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4380偿还2万元,向张林林的中信银行账号信用卡尾号0933还款1.3万元,向张林林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8971还款2781元,向张林林的平安一账通卡尾号2612还款40660元。原告张林林于2017年4月至8月先后六次向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8971还款21545元,五张信用卡的透支款均已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韩超琪使用二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在二原告偿还了四家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消费款后,二原告便依法享有对被告韩超琪的追偿权。二原告要求被告韩超琪偿还102259.12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超琪辩称已将消费款还清,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林林、刘俊晔人民币10225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韩超琪负担2500元,二原告张林林、刘俊晔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苟晓姝打印:相丽华校对:苟晓姝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