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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春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勤人员,住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冯某2、王玲、冯月亮、张翠兰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及其辩护人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春生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05**警小型面包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消防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冯某3,造成冯某3受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春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春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冯某3无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春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海峰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春生在本案交通肇事发生后,立即停车报警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害人冯某3,会同赶到现场的交警将受害人冯某3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期间被告人李春生配合公安机关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应对被告人李春生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春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李春生此次交通肇事犯罪具有偶然性,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春生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春生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05**警小型面包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消防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冯某3,造成冯某3受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春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春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冯某3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生与被害人冯某3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被告人李春生赔偿被害人冯某3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9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王玲与被告人李春生及其家属庭外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春生又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冯某2、王玲对李春生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冯某2、王玲、冯月亮、张翠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李春生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春生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1、冯某2、张某1、李某、刘某、张某2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协议、收条、沈丘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财产保全通知书、被害人冯某3及其家属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和被告人李春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春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春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春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春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春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建达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