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199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陆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金云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346号处,采用爬窗的方法而从陈某家的一楼卫生间窗户爬入到陈某家中,后被告人陆金云至陈某家中二楼翻寻财物欲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陈某即大声喊叫,被告人陆金云即从陈某家中的一楼卫生间的窗户爬出而逃离。被告人陆金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金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陆金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