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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卢方群、沈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方群,沈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520号申请执行人卢方群,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沈凌云,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申请人卢方群与被执行人沈凌云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770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97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沈凌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沈凌云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沈凌云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将沈凌云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卢方群进行了终本约谈,卢方群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沈凌云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沈凌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卢方群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