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592号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34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注册号350500100054536。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4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BWY4X3。 经营者:王跃华,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与被告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王跃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王跃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九牧王JMW”的商标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原告九牧集团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并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后又于2000年3月7日取得第11类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商标注册证和2004年11月14日取得第11类第3489157号商标注册证,对“九牧”商标拥有专用权,上述商标已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名下。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投入大量费用,聘请著名影视明星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经过多年努力,“九牧”、“九牧王”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九牧”系列商标及商品陆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等近百项荣誉,在卫浴洁具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明知原告“九牧”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门店店招、名片、小票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九牧王”文字,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足以误导消费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跃华经营部辩称:1.原告诉称的“九牧王”商标并非其一个人持有,兴达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也注册了“九牧王”商标,而被告的店里销售的产品包含兴达公司持有商标的商品,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2.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商誉损失没有具体事实,被告没有造成其任何损失,对律师代理费,其主张的费用过高,相应的调查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公证费请法院核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系“九牧王JMW”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将“九牧王”三个汉字进行艺术设计排列,汉字上方另有“JMW”三个英文字母,整体造型倾斜呈扁平状。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冲水设置;水液面控制阀;浴室装置;淋浴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设备用水管;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6年6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457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于2016年5月6日来到位于重庆龙溪建材市场的“九牧王JOXOD”(门店名称)商店,李建财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进入该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水龙头”、“角阀”各1个,上述商品上标注的商标均为“”字样。以现金支付方式共支付人民币伍拾贰元整,现场开具收据一张、取得该店名片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由李建财对上述商品、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七张,上述商品、收据及名片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收据上的印章显示为“重庆九牧王卫浴专用章”,收款事由载有“九牧王角阀1个,洗衣机水咀(包5年)”;名片上显示“香港兴达集团”“九牧王卫浴龙溪总代理”字样,并有“”字样。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看,店招上有“五金”“洁具”字样,店招的雨搭上有“九牧王五金洁具”字样。 另查明,2000年到2014年间,“九牧”、“九牧王”、“九牧王卫浴”、“九牧王洁具”等商标及相关产品,获得福建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卫浴领军品牌、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等荣誉证书。2006年到2008年间,关于“九牧洁具”、“JOMOO九牧”、“JOMOO九牧洁具”的系列广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 2016年6月27日原告九牧厨卫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九牧厨卫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还查明,第1400267号注册商标系“九牧王”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将“九牧王”三个汉字进行艺术设计排列,汉字上方有一个菱形图案,里面有几根粗线条交错。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工具柄;五金器具;挂锁;钥匙”,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兴达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获得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 第3921014号注册商标系“JOXOD”字母和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将“JOXOD”字母进行艺术设计排列,汉字上方有一个菱形图案,里面有几根粗线条交错。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配水龙头;坐浴澡盆;淋浴设备;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及设备;洗手盆(卫生间用)”,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兴达公司获得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5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45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享有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告王跃华经营部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王跃华经营部在店招、名片以及销售收据上使用“九牧王卫浴”、“九牧王洁具”字样是否侵害了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被告王跃华经营部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47号附1号、名称为“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从事卫浴洁具等销售,其在店招的雨搭、名片以及销售收据上使用“九牧王卫浴”、“九牧王洁具”字样均是为宣传推广该类商品,与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使用的上述字样中的“九牧王”文字与原告九牧厨卫涉案商标中的汉字读音相同,构成近似。“九牧王”商标标识经过连续的广告宣传和长期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九牧王”与卫浴、洁具之间更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关联度。虽然案外人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有与原告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的商品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作为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应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销售案外人生产的商品时,应合理避让原告的注册商标,规范使用案外人的注册商标。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王跃华经营部未经原告九牧厨卫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九牧厨卫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店铺销售的产品包含兴达公司的产品,兴达公司享有“九牧王”商标,故被告不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享有的“九牧王”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而被告在名片及销售收据上使用的是“九牧王卫浴”,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水龙头”以及“角阀”均属卫浴相关商品,被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店内销售了兴达公司生产的商品,也未证明其获得授权使用“九牧王”文字进行宣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王跃华经营部侵害了原告九牧厨卫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被告王跃华经营部在其店招、名片以及销售收据上使用“九牧王卫浴”、“九牧王洁具”字样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停止在店招、名片以及销售收据上使用“九牧王卫浴”、“九牧王洁具”字样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王跃华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跃华经营部赔偿原告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因九牧集团并非本案商标权利人,现有证据也未证明其与本案有无其他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九牧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店招、名片以及销售收据上使用“九牧王卫浴”、“九牧王洁具”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渝北区王跃华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霞 审 判 员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