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阳春与薛颖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阳春,薛颖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114号原告:潘阳春(YANGCHUNPAN),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美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建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颖卿,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潘阳春(YANGCHUNPAN)诉被告薛颖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阳春(YANGCHUNPAN)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颖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阳春(YANGCHUNPA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币种下同),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7日起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家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薛颖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薛颖卿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潘阳春借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3月17日。”同日,原告委托其配偶韦凤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薛颖卿汇款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颖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颖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阳春(YANGCHUNPAN)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薛颖卿负担。被告薛颖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阳春(YANGCHUNP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颖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