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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冠勇诉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勇,王建文,陈东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225号原告:李冠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王建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陈东宁,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李冠勇诉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被告陈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只给付利息30万元。余款推拖未付,后期二人离开肇源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二被告缺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按月利5分给付利息30万元,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5分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二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即本金已还12万元,二被告还需支付本金188万元。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文、陈东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冠勇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以1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王建文、陈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光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