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利、付友刚、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利,付友刚,张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61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牛,男,富民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晓利,男,1980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富民村。被告:付友刚,男,1983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富民村。被告:张会,女,1986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张庄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利、付友刚、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利、付友刚、张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晓利、付友刚、张会偿还王晓利名下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各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自愿组成担保小组向原告下属单位富民信用社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6‰,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晓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利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晓利、付友刚、张会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王晓利、付友刚、张会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晓利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付友刚、张会对王晓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付友刚、张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晓利、付友刚、张会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