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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赵大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赵大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80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7栋一楼。法定代表人: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荣(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3月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海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李保红,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支付暖气费26155.2元,违约金229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接受开发商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开发的鸿瑞豪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购买鸿瑞豪庭小区两套房屋5A-601室(面积为148.61平方米)、5A-604室(面积为:148.61平方米),合计面积297.22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办理入住。鸿瑞豪庭小区是自供暖,暖气费按照政府标准收取,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每套房屋/年采暖费为3269.4元,以上共计26155.2元。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孙赵大伟辩称及反诉称,1.我交过暖气费,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方出具票据。小区地下车库没有通过暖,但是原告要求收取暖气费。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温度不达标,房地产公司的张总开会时也说自己房屋很冷,砸完地板发现地暖有瑕疵问题,房屋分水器和飘窗的设计有问题。2.我车停在地下车库自己的车位上被砸,原告安防措施不到位。原告起诉不合情合理,不同意给付。并要求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450.4元。原告(反诉被告)海大物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6月案外人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海大物业公司为鸿瑞豪庭小区物业服务方,并由原告对鸿瑞豪庭小区3-8号楼的供暖业务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5年。房屋产权证显示位于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5A栋6层1单元601室、604室房屋所有人系孙赵大伟。被告提交2016年-2017年《温度调查表》,显示5A-601室房屋于2017年2月22日室内温度高于16度,低于18度;5A-604室于2017年3月6日室内温度高于16度,低于18度。该份《温度调查表》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供热费用26155.2元、违约金2295.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28450.4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当庭的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服务的事实系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热力费。又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度-20度,不低于16度。被告向本院提交《温度调查表》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供热服务中存在部分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26155.2元,本院予以酌情扣减10%。被告未对其抗辩已支付过采暖费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对该采暖费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采暖费23539.68元。因原告亦存在履行瑕疵行为,故对其主张被告偿付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原告履行中存在的瑕疵行为,已在本诉部分中予以扣减热力费,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热力费23539.6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偿付其违约金2295.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8450.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1.26元(原告已预交916.95元),减半收取255.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负担211.48元。本院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费661.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1.26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5.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负担。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孙赵大伟诉讼费25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