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兰与朱闵国、陈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朱闵国,陈平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217号原告:彭兰,女,1981年9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顺、刘春燕,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闵国,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陈平平,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56619167F。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1栋1层6号2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兰诉被告朱闵国、陈平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白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朱闵国、被告人寿白云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朱闵国驾驶贵A×××××号小型汽车在贵安路马场镇路口往马场镇街上延伸3000米(马场客车站路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闵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A×××××号车投保于被告人寿白云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贵航集团总公司第三0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朱闵国负全部责任。二、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朱闵国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人寿白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贵A×××××号车的车辆信息和驾驶人朱闵国的信息。四、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共24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51天的事实。五、疾病证明书一份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在三0三医院治疗出院后,因外伤感染,再次到马场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5.56元。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需11000元。七、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7802元。八、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为122.68元。九、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前的检查费132元。被告朱闵国、陈平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白云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无异议。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人寿白云公司为支持其��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贵A×××××号车的保险投保公司及投保的险种。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20时0分,被告朱闵国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安路马场镇路口往马场镇街上延伸3000米(马场客车站路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闵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贵航集团总公司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7802.62元。出院医嘱建议1、原告继续住院行植皮术治疗;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下地活动,每月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11月4日,原告到贵航三0三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22.68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外伤后下肢伤口局部红肿、疼痛、流脓到贵××新区马场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支出治疗费375.56元。2017年1月6日经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2元。另查明,被告朱闵国驾驶的贵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平平,系得到车主许可后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白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依法应得��各项赔偿如何认定、金额是多少。2、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现本院结合原告诉求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首先,原、被告对原告在贵航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37802.6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原告出院后因检查产生的122.68元及在马场镇卫生院的治疗费375.56元,因贵航三0三医院的出院医嘱已明确载明了原告需复查及原告还需行植皮术,即原告尚未治疗痊愈。因此原告因复查产生的费用及因伤口感染产生的治疗费均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38300.8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在庭审中陈述以务农为主要职业。本院结合原告住址情况采信原告所陈述的职业。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再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为:53874元/年÷365天×180天=26568元。原告主张2370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8246元/年÷365天×90天=9430.52元。原告主张876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1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100元/天=51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90天的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0天×90元=18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结合原告在贵航303医院住院治疗51天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将该费用酌情定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伤残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与本案相关联,且有正规发票佐证。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另检查费132元,系因鉴定而产生,本院也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经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该治疗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且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上述费用共计9170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贵A×××××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述91701.86元直接由被告人寿白云公司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人寿白云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故本院对被告人寿白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701.8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朱闵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朝平书 记 员  胡朝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