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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闵月林、闵爱宝与闵妙珍、闵品生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月林,闵爱宝,闵妙珍,闵品生,闵惠青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718号原告:闵月林,男,汉族,1924年07月24日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原告:闵爱宝,女,汉族,1933年08月23日生,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闵妙珍,女,汉族,1956年06月09日,昆山市。被告:闵品生,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昆山市。被告:闵惠青,男,汉族,1966年01月20日,昆山市。原告闵月林、闵爱宝与被告闵妙珍、闵品生、闵惠青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0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月林、闵爱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晖、被告闵妙珍、被告闵品生和被告闵惠青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月林、闵爱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500元,同时追索两年赡养费,三被告每人需支付给两原告36000元并承担日常护理费、医疗费等开支;2、判令三被告每月探视原告一次;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两原告增加诉请为:安排两原告进养老院,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两原告的亲生子女,因家庭小矛盾,被告闵惠青及其配偶殴打两原告,给两原告造成身心巨大伤害,且之后被告闵惠青与两原告也没有往来,即使从两原告处走过,也不打招呼问候。现两原告靠微薄的政府养老金和被告闵妙珍、闵品生的接济生活。原告闵月林已经有93岁高龄,生活无法自理、闵爱宝也是84岁高龄,同样需要照顾和护理。现在有两原告由被告闵妙珍、闵品生轮流照顾和护理,被告闵惠青发生矛盾后一直对两老置之不理,不照顾不护理,也不承担赡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两原告通过村委会和各级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但是被告闵惠青态度蛮横,不能解决。原告认为关键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三被告的赡养。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闵妙珍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是我父母的家产一分都没得,两年多我每天都在父母身边,上午被告二照顾,下午我照顾,每天都待在父母身边。被告闵品生辩称,对原告诉状没有异议。被告闵惠青辩称,我有异议,被告闵妙珍、闵品生是做做样子的,父母不需要这么多钱,国家每月都会补贴原告,被告闵妙珍、闵品生不可能拿钱出来的,如果拿钱原告也会还给他们的,现在他们的目的就是要我拿钱,因为两原告从2009年住到凤栖园直至2015年底都是我照顾,都有村民作证的。从2016年8月份过后,自从被告闵品生回来以后,我们家里关系就变化了现在叫被告闵妙珍、闵品生出赡养费只是做做样子,我认为800元就可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闵月林、闵爱宝夫妇俩共生育三子女,长女闵妙珍、长子闵品生、次子闵惠青。目前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现今本地村级组织贴补给付两原告不少于1300元/月,两原告在经济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困难。在2013年,闵惠青拆迁房到手后,将两个连通的小车库和一个大车库均予以装潢,安装了空调、淋浴房、有线电视,供两原告居住至今。从2015年年底开始,因两原告与闵惠青夫妇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两原告与闵惠青夫妇亲情关系有所冷淡。自此,两原告生活起居由长女闵妙珍、长子闵品生轮流照顾。由于闵品生与闵惠青之间原本不睦、长女闵妙珍早就出嫁不便对本家事务过多插手、闵爱宝作为婆婆又指责闵惠青妻子对其动手殴打、2016年开始两原告由闵品生、闵妙珍轮流照顾导致闵品生、闵妙珍对闵惠青有所不满,加之原有的家庭经济纠葛,村镇调解组织调解无果,最终导致两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两原告最终提出要求三被告安排两原告进养老院颐养天年,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另,本案在审理中,两原告就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每月1500元较大数额的赡养费、三被告每人需支付给两原告36000元并承担日常护理费、医疗费等开支以及本案律师费,两原告就该主张均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底册一页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身为子女天经地义、责无旁贷。家庭和睦需各方尽心,需多站在对方的立场多思考,多谦让,避免矛盾发生和升级,各方应当向宽处着想,多考虑亲情,对小事和过去能够不予计较就不用计较。现原告两老人年事已高,三被告身为人子有义务对父母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抚慰。现两老提出要求进养老院颐养天年,该请求合情合理,三被告也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准许。至于入住养老院的费用负担事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风俗习惯,本院酌定:长女闵妙珍负担20%、长子闵品生负担40%、次子闵惠青负担40%,具体可由长子闵品生安排两老入住养老院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在当月凭养老院正式发票向闵妙珍和闵惠青各自结算。生老病死不可避免,今后涉及两老生老病死的相关的费用,三被告也照此办理,无须争执。至于探视事宜,本院认为,赡养义务不仅仅是子女对年老父母在物质上给予帮助和接济,更应当在精神上给予老人足够的抚慰。因此,两原告提出三子女每人每月探视一次的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每月1500元较大数额的赡养费、三被告每人需支付给两原告两年赡养36000元并承担日常护理费、医疗费等开支的主张,考虑到前述方案已替代履行,且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再予以理涉支持。至于两原告的本案律师费,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负担,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闵月林、闵爱宝迁居昆山市巴城镇养老院,直到两原告闵月林、闵爱宝均过世为止,所需费用由三被告闵妙珍、闵品生、闵惠青共同分担,比例为:闵妙珍负担20%、闵品生负担40%、闵惠青负担40%(履行方式:由长子闵品生安排两原告入住养老院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在当月凭养老院正式发票向闵妙珍和闵惠青按比例分别结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原告闵月林、闵爱宝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以及医疗费支出等所需费用由三被告闵妙珍、闵品生、闵惠青共同分担,比例为:闵妙珍负担20%、闵品生负担40%、闵惠青负担40%(具体履行方式同上)。三、三被告闵妙珍、闵品生、闵惠青每人每月至少探视两原告闵月林、闵爱宝一次。四、驳回两原告闵月林、闵爱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闵妙珍负担8元、闵品生负担16元、闵惠青负担16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