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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安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7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安勋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0年 11月4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石翀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安勋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BR258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通济镇桥楼新村小区内与被害人李某相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王安勋的血液乙醇浓度为3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安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安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2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指控罪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安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情节较轻的规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安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华文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