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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敏与李淑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李淑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0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敏,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淑华,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陈敏与被上诉人李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被上诉人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敏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的242件羊肉以配货的形式从西乌旗发到锡林浩特市转车。小高配货站负责装卸倒运,可车到锡林浩特市转运时仅交接了231件货物。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出示了配货司机在西乌旗冷库的提货单,发现转运少装货物时中间人与配货站司机的录音等证据,李淑华作为小高配货站的负责人应对11件货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淑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短缺货物高钙肉11件货物损失15,180.00元(按进货价计算的);2、判令被告赔偿收益损失9,900.00元;3、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敏对诉请被告李淑华赔偿运输中短缺货物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乌旗沁原肉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调拨单4张、扬州扬之阿李餐饮部收货单均为复印件;收条上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的证人未参与货物运输过程;录音资料为转发的视听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某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敏提出被李淑华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短缺货物高钙肉11件,并要求被告李淑华进行赔偿,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乌旗沁原肉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调拨单4张(复印件)、扬州扬之阿李餐饮部收货单(复印件)、收条一枚、原告的证人提某的证言、录音资料等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及缺少货物的事实,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原告陈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陈敏对其主张的11件高钙羊肉是由小高配货站丢失,应由被上诉人李淑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在一审审理期间其提某的证据西乌旗沁原肉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调拨单4张、扬州扬之阿李餐饮部收货单均为复印件且收条上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另提某的录音资料没有录音形成日期且为转发的音频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上诉人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立 华审判员 哈斯 图雅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