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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书,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龙毅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陈国书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麻田韦老麻柴火狗肉馆往城区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309省道18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长顺吉祥广场)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陈某、张建欣查获,经对陈国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180mg/100ml,陈国书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陈国书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两管各3ml,并将血样封存于证物袋内放置在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低温保存。于6月29日由该队民警将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国书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61.27mg/100ml。被告人陈国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国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国书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书与王某、廖租权等人在长顺县韦老麻柴火狗肉馆吃饭喝酒,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J×××××号,红色,江淮牌,机动车所有人王某)载廖租权等人往长顺县城区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行驶至309省道18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长顺吉祥广场)处时,被执勤的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陈国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民警将陈国书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两管各3毫升血样送检,同月29日将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同年7月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68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陈国书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2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贵J×××××号小型轿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州省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及陈国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国书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68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样、血液封袋及血液试管照片,被告人提供的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