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建周与齐红岗、郝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周,齐红岗,郝晋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026号原告杨建周,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田斌斌,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靓,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红岗,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郝晋平,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3层。委托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公司员工。原告杨建周诉被告齐红岗、郝晋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史志平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斌斌、被告齐红岗、郝晋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周诉称,2015年10月23日16时,被告齐红岗驾驶被告郝晋平所有的冀A×××××轻型货车沿3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秘家会水电站南拐弯时,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失控,与在公路左侧的行人原告杨建周相撞,造成轻型货车损坏,原告杨建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023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山中山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后经鉴定杨建周的伤残为四级和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齐红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85590元。被告齐红岗和郝晋平辩称,齐红岗和郝晋平系朋友关系,当时是郝晋平有事,齐红岗替郝晋平送货,返回途中空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红岗垫付医疗费38673.2元,车辆虽然登记在郝晋平名下,实际为郝晋平、王志军、赵文军、卢兴兴共有,他们四人以卢兴兴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化肥和种子,购买该车辆是为了自用和送货,因为郝晋平有驾驶证,所以登记在郝晋平名下,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资格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在2015年,距离开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6时,被告齐红岗驾驶被告郝晋平所有的冀A×××××轻型货车沿3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秘家会水电站南拐弯时,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失控,与在公路左侧的行人原告杨建周相撞,造成轻型货车损坏,原告杨建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023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周无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齐红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周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损伤性液气胸;3、双侧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5、闭合性腹腔器脏损伤,膀胱破裂、肠系膜破裂;6、尿道断裂;7、骨盆多发骨折;8、右侧锁骨远端骨折;9、左侧胸腔积液;10、腰5椎体横突骨折;11、腹膜后血肿;12、双侧附睾囊肿;13、双侧睾丸鞘膜积液;14、低蛋白血症;15、右前臂皮裂伤;16、左大腿皮裂伤半脱套。住院19天,花医疗费75360.58元,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又被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泌尿道感染;2、膀胱破裂(修补术后);3、尿道损伤(尿道会师术后);4、左髋臼骨折;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膨胀不良;7、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8、骶骨多发骨折;9、右髂骨骨折;10、腰5椎体横突骨折;11、肝功能损伤;12、慢性××;13、左大腿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住院117天,花医疗费71124.82元,于2016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膀胱功能锻炼;3、多饮水,多排尿,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4、出院骨科门诊复查;5、出院3个月可再次入院手术;6、随诊。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3、骨盆骨折;4、肋骨骨折;5、慢性乙型××;6、缺如。住院27天,花医疗费17929.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排尿不适及时就诊。继续口服西地那非1/4片口服治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建议口服药物治疗3月,可于省级医院就诊继续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除住院治疗外,原告曾到石家庄第三医院复查治疗9次,花医疗费1023.53元;到无极县大陈中心卫生院复查治疗三次,花医疗费125元;到石家庄第一医院复查治疗2次,花医疗费638元;到无极县医院复查治疗2次,花医疗费929.58元。原告杨建周共花医疗费167131.41元,其中被告齐红岗垫付医疗费38673.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建周的伤情进行鉴定,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意见为:杨建周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属四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及膀胱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周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齐红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齐红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齐红岗具有驾驶员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无从业资格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活动应受到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而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齐红岗承担。原告杨建周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7131.41元,其中无极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的姓名为杨建国,但是根据票据时间和治疗内容,应属于书写错误,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63天,为16300元;3、营养费8150元,鉴于原告伤情较重,被评为四级和十级伤残,并且根据医嘱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3天,营养费共计50元/天×163天=8150元;4、误工费75475.4元,原告杨建周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工资165.88元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55天,误工费为165.88元/天×455天=75475.4元,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5、护理费34067元,原告主张其妻子贾素欣和其舅舅刘庆龙二人护理,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全身多处骨折,被评为四级和十级伤残,并且根据2016年3月7日的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贾素欣和刘庆龙二人护理,贾素欣和刘庆龙都在原告岳父贾军青所开的位于无××县××实验中学内的超市工作,贾素欣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6.33元,刘庆龙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2.67元,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6.33元/天+102.67元/天)×163天=34067元,有原告提供的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贾素欣和贾军青的关系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为证。6、伤残赔偿金401135.8元,虽然原告杨建周是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无极县公安局城管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以及其妻子的工作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其家庭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并且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249元×20年×71%=401135.8元。7、精神抚慰金33000元,原告被评为四级和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3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为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四级伤残和肠系膜破裂修补及膀胱破裂修补十级伤残,均没有达到二级伤残,同时原告也没有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小觉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金额为400元,无极县中医院的救护车票据,金额为100元,共计500元,对这两张救护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三次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出的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37559.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671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营养费8150元=191581.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万元不再承担,剩余181581.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误工费75475.4元+护理费34067元+伤残赔偿金401135.8元+精神抚慰金33000元+交通费1500元=5451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435178.2元,加上医疗费承担的部分,已经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318418.6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62万元,剩余116759.6元,扣除被告齐红岗垫付的38673.2元,剩余的78086.4元,由被告齐红岗承担;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齐红岗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周经济损失61万元;二、被告齐红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周经济损失78886.4元;三、驳回原告杨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为5827.5元,被告齐红岗承担5471元,原告杨建周承担35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