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1与沈某某、陈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沈某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7457号原告:陈1,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沈某某,女,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某3,女,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1诉被告沈某某、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陈1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并收取被告陈某2人民币32500元,同时承诺将原沈某某名下(拆迁安置协议编号:128)的拆迁安置房及其他相关拆迁利益全部归被告所有。故申请撤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1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