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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46号原告孙祥,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郯城县李庄四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雁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持经济赔偿金70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02时45分。孙祥驾驶车牌号为鲁QY37**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头前侧与前方顺行的孙晓伟驾驶的车牌号苏GH2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祥驾驶的鲁QY37**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96556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属实,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我司保留对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Y37**长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67281元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Z0214号评估报告,鲁QY37**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为53911元。原、被告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为53911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评估费15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明显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鲁QY37**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3911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70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55911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孙祥保险金53911元。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祥施救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