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1、李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郭海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男,1994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芮某某,男,1994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王敏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某,男,1996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张志超,上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及辩护人郭海洋、王敏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秀沿路宁怡苑西侧路遇经此处的郑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因郑某某酒后以言语进行挑衅,故被告人李1对其实施殴打,继而引发双方持械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尹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相关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当时报过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郭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矛盾是被害人负有责任,案件不应定为寻衅滋事,是故意伤害,又没有达到构罪标准;若认定被告人李1有罪,量刑时应考虑:1、其积极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当时有保安人员报警,但他不具有执法权;2、被害人一方酒后滋事有过错;3、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固定工作;4、取得了三名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方故意引发矛盾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来处理;被告人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有正当职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自身也受轻伤,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诱发事件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秀沿路宁怡苑西侧路遇经此处的郑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均另处)等人,因郑某某酒后以言语进行挑衅,故被告人李1对其实施殴打,继而引发双方持械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眼部挫伤、尹某某右腰背部皮肤挫伤,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先行就医治疗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1、芮某某、骆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郑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一方殴打及系被告人李1先动手殴打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现场与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持械互殴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与郑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械互殴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拍摄到的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作案的相关经过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尹某某的伤势情况。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1、芮某某、骆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证人郁某某的证言,称:我是横沔派出所巡逻组安保队员,2017年3月27日0时20分许,我与同事在康桥镇秀沿路沔新路卡点处治安巡逻后分批撤岗,我骑电动车沿着秀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怡苑门口西侧时,发现一群人在马路北侧,近前发现有人躺在地上不动、有人坐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地上也有好多血,我打了XXXXXXXX报警并等在现场,接着他们又争吵起来,其中一个穿蓝衣服的男子从地上捡起铁棍追着对方,我立马上前阻止,没多时民警来现场了。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相关“110”接警记录,记载内容:2017年3月27日0时43分许,110接到XXXXXXXXXXX移动电话报警称秀沿路有人打架,后称打错电话。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记载内容:2017年3月27日0时30分许,报警人拨打值班电话XXXX****报警称本区康新公路秀沿路宁怡苑西侧有人打架,横沔派出所民警即赶至现场,出示证件后将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郑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因骆某某伤势较重,由同伴陪同下先送医救治等。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2、芮某某、骆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芮某某、骆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2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1当庭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芮某某、骆某某系从犯的相关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一方确有挑衅行为,但双方发生争执后系被告人李1先动手殴打了对方,被告人芮某某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夺下该器械继续殴打,导致双方均有受伤的犯罪后果,双方都有过错,且严重侵犯了公共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1虽打过110报警电话但没有及时陈述案件事实,民警是根据保安报警到场,因此被告人李1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四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有积极动手的行为,对造成对方受伤的结果具有共同责任,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综上,被告人李1当庭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相关本案定性和被告人有自首、从犯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