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林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凤冈县农牧局副局长,住凤冈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3199410604900。辩护人陈廷玺,贵州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72725。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天成、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徐贤芳、陈廷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了开展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制定印发了《凤某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凤某县农牧局是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主体;购机户只有在全价购机,真实购机后才能获得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凤某县农牧局在财政部门兑付补贴资金前必须完成购机真实性核查,对单机补贴高于1万元和购买3台以上机具的农户及合作社要逐台核实(入户核查),做到“见人、见机、见票”和“人机合影、签字确认”;凤某县农牧局作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主体责任单位,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办理和购机真实性核查。被告人张林在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任某县农牧局副局长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并于2015年6月1日兼任某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负监管和审核把关职责。期间,凤某县农牧局农机股原股长王某(已判刑)为迎合经销商刘某侵吞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目的,滥用职权,违反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方案的规定,安排均无购机意愿的凤某县金磊金银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凤某县利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凤某县凤腾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涂某、李某等人仅支付设备运费后分别从经销商刘某处免费领取100套到400套不等的微灌设备,共计领取1,010套设备。张林在未认真审核把关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在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第十三批)上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同年8月26日,张林随意委托时任办公室主任的何某1在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十六批)上代其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后财政部门依据农牧局报送材料向上述合作社和农户兑付了微灌设备农机购置补贴共计124.7万元。按照王某和刘某事先的要求,上述合作社和农户均将所得补贴资金转到王某和刘某支配的银行账户。王某收到补贴资金110.7万元,刘某收到补贴资金14万元。因无使用需求,上述合作社和农户领取的农机投入使用的仅44套,598套在堆积过程中被大火烧毁,其余设备至今仍处于闲置状态。张林作为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副局长和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负有监管职责,并且在财政部门兑付补贴资金前是对该项工作审核把关的唯一责任人。但其疏于履行监管和审核把关职责,在对微灌设备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汇总表,资金拨付函等农机购置补贴资料进行审核时未认真加以审核即草率签字同意申领结算,甚至放任职权,随意委托他人签字同意申领结算,致使财政部门对不应兑付的微灌设备购置补贴资金进行兑付,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损失124.7万元。张林的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导致大量微灌设备闲置,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惠民政策的信任感和满意度,破坏了国家惠农政策的施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林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林辩称:自己担任凤某县农牧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工作较多,在工作繁重的情况下仍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尽心尽责,大小召开会议十余次,会上明确要求业务人员和经销商必须严格按照农机购置补贴方案严格操作,并按照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多次安排、部署业务人员对购机户进行户户核查、台台见面;自己对每一批农机购置补贴结算资料的签字时做到了严格审核把关,现场都问了业务人员是否都做到了“见人、见机、见发票”,对大额、多台的情况都进行了仔细查看并询问相关业务人员;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其委托何某1在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十六批)上代其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委托他人代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委托他人签字时不在办公室,且省、市农委已于2015年8月14日批复同意结算该笔资金,故认为其委托办公室主任代其签字并无不妥;另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农机购置补贴损失应当减除已投入使用的机具和被烧毁机具的价值;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被告人称其不懂法,相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如判决其构成犯罪,希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徐贤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林签署第十三批农机购置补贴汇总表等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当时其还不是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不能履行办公室主任的职责;被告人张林委托下属在农机购置补贴申领结算材料上代为签字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下属签字时做到了见人见机见票,符合规定,资料合法有据,应当签字确认;张林在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尽责履职,并在会议中着重宣传“见人见机见票”的政策,被告人作为领导不可能将所有事情都予以详细核实;没有任何文件证明被告人具有签字就能够结算农机补贴的权利,被告人张林签字确认的补贴款中有一笔至今未兑付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林并不是补贴兑现前的唯一审核把关主体;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额应当减除已投入使用农具、被烧毁农具的补贴及未使用农具的残存价值。综上所述,辩护人徐贤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林宣告无罪。同时又提出如最终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张林具有坦白、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及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遭受损失是多因一果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陈廷玺同意第一辩护人徐贤芳关于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方面的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被告人张林工作兢兢业业,认真履行职责,且与农机经销商并无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作为分管领导他对13批农机购置补贴汇总表、明细表进行了认真审核,将第16批农机购置补贴申领结算材料委托他人签字显然不当,但该批资料载明的农户、合作社购机台数没有超出文件规定范围,且委托签字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林作为分管农机补贴工作的领导,其没有核查购机的真实性的义务;被告人张林不能预见王某和经销商的犯罪行为,其签字确认相关资料是受了王某和经销商的欺骗,不能因为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追究被告人张林的责任;国家农业购置补贴被套取和大量机具被闲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农机股、村委会都有责任,被告人只负领导责任;财政部门对花坪镇青寺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补贴款没有进行兑付恰恰表明张林并非是农机购置补贴拨付的最后把关人;鉴于被告人对造成经济损失相对较小,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证明其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林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5日任某县农牧局副局长,并于2015年2月6日起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农机推广站等工作,又于2015年6月1日起兼任某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为开展实施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6月1日先后制定印发了《凤某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一)和《凤某县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二)。两份方案均对凤某县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补贴对象、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标准、补贴数量、补贴方式、操作程序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方案明确规定凤某县农牧局作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主体,主要负责牵头制定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并按操作程序办理补贴手续、核查补贴兑现购机的真实性、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补贴资金兑付等工作,并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制,实行“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无论是方案一,还是方案二,均要求补贴对象真实购机后依照相关程序办理手续方能获取农机购置补贴。凤某县农牧局先后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6月1日制定了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凤某县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规定: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是农机购置补贴操作主体,要做好政策宣传、审核购机者资格、逐台核实补贴机具购买的真实性;切实实行“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做到目标到岗、责任到人,通过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工作要求、细化工作任务,层层落实相关责任;切实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全责、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责任机制;加强对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查套取补贴资金、委托经销商办理购机补贴手续等违规行为、加强自查自纠,确保不出现因涉嫌农机购置补贴违法违规操作导致的违法违纪案件。2014年、2015年,凤某县农牧局农机股股长王某(已判刑)向凤某县金磊金银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凤某县利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凤某县凤腾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涂某宣称仅支付运费便可免费领取农机,但要配合经销商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并将补贴转给经销商。随后,上述农业合作社和农户分别从经销商刘某处支付相应运费后免费领取了200套到600套不等的微灌设备(涂某领取的200套设备含其以李某的名义领取的100套)。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林在2014年度第十三批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凤某县金磊金银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500,000元、凤某县利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21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147,000元。2016年8月26日,张林委托时任凤冈县农牧局办公室主任的何某1在2014年度第十六批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上代其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凤某县凤腾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4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460,000元、涂某1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70,000元、李某1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70,000元。之后财政部门依据农牧局报送材料向上述合作社和农户兑付了微灌设备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共计124.7万元。按照王某和刘某事前的要求,上述合作社和农户均将所得补贴资金转至王某、刘某支配的账户。上述合作社和农户领取设备后投入使用44套、被大火烧毁598套,其余设备至今仍未使用。另查明:花坪镇人民政府发现凤某县青寺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机异常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凤某县农牧局提交了对尚未拨付给该合作社的第二批补贴资金25.76万元如何兑付的请示报告,要求县农牧局领导及相关业务股室进行甄别。张林得知上述情况后向王某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王某组织相关人员对青寺沟蔬菜合作社的购机真实性进行核查。同年5月21日,凤冈县农牧局向花坪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回复(张林对该回复进行了审批),称凤某县青寺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机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花坪镇政府向青寺沟蔬菜种植合作社拨付第二批补贴款25.76万元。2016年6月23日,王某、赵某、吴某等人到青寺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著文家中进行核实调查。张著文在调查中称该合作社分两批向遵义合力农机有限公司购置了568套微灌设备(第一批设备总价为129万元,其先行付款27万元,后将获得的补贴款50万元全部付给供应商,尚欠52万元的货款;第二批设备总价为50.4528万元,至今未付货款),所购设备使用三台。2016年7月8日,花坪镇财政所出具说明称青寺沟蔬菜种植合作社的第二批补贴资金尚未兑付,还在花坪镇财政所的专帐上。案发后,被告人张林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办案组在办理王某滥用职权案中自行发现,并于2017年4月27日初查,同年5月4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林的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凤某县农牧局机构编制管理证、以及中共凤某县委组织部关于张林、汪某2名同志公务员未登记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林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中共凤冈县委、凤冈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林任某县农牧局副局长的任免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林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任某县农牧局副局长。5、凤某县农牧局关于调整该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文件,证明:张林于2015年2月6日起负责农机购机补贴、农机技术推广站等工作。6、凤府办发〔2014〕55号文件、凤府办发〔2015〕73号文件,证明:2015年6月1日,张林兼任某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补贴对象是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2015年6月1日前凤某县农机购置补贴的补贴方式为:“全价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县农牧局是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主体,主要负责办理补贴手续、宣传补贴政策、核查补贴兑现购机真实性、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补贴资金兑付等职责;县农牧局不得指定经销商,不得强行向农民推荐补贴产品,县农牧局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管,经销商不得代办代签补贴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操作流程提起销售补贴产品,不得诱导农民购置不适用的补贴产品;严禁代购行为,谁申请、谁购机、谁使用;严禁经销商、农机部门或其他农民代其申购农民办理补贴手续。7、2014年遵义市农委关于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证明:县级农业部门必须向县财政部门及市农委报送补贴资金结算审核意见;县级农业部门要对农业购机后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核实补贴机具销售的真实性;切实实行“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8、凤某县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证明: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是农机购置补贴操作主体,要做好政策宣传、审核购机者资格、逐台核实补贴机具购买的真实性;切实实行“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做到目标到岗、责任到人,通过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工作要求、细化工作任务,层层落实相关责任;切实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全责、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责任机制;加强对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查套取补贴资金、委托经销商办理购机补贴手续等违规行为、加强自查自纠,确保不出现因涉嫌农机购置补贴违法违规操作导致的违法违纪案件。9、遵义市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工作责任书,证明:张林代表凤某县农牧局与遵义市农业委员会签订责任状,县农牧局的工作职责为认真执行省市农机购置补贴方案,牵头制定补贴实施方案并按操作程序办理补贴手续,按要求抽查核实购机情况;加强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和管理县域内补贴产品经销商,加强对补贴对象的培训。10、凤某县农牧局关于拨付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第十三批资金的函、2014年度第十三批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汇总表、明细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证明:被告人张林于2015年6月1日在2014年度第十三批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凤某县金磊金银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500,000元、凤某县利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21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147,000元,财政局对上述款项已拨付。11、凤某县农牧局关于拨付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第十六批资金的函、2014年度第十六批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汇总表、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证明:张林于2015年8月26日在2014年度第十六批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凤某县凤腾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4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460,000元、涂某1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70,000元、李某100套微灌设备补贴款70,000元,财政局对上述款项已拨付。12、关于青寺沟蔬菜种植合作社25.76万元农机购置补贴尚未支付的相关证据:(1)花坪镇人民政府农机补贴资金检查情况报告,证明:花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向凤某县农牧局报告称张著文的青寺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由于内部发展意见不统一已名存实亡,但该合作社仍购进181.4万元的机具,因此张著文购买机具的行为有违常理,特请示如何处理未兑付的25.67万元补贴款。(2)凤冈县农牧局办公室收文处理笺,证明:2015年5月18日,张林安排王某组织农机、财务相关人员入户核查后按照补贴方案要求回复。(3)凤农函【2015】44号凤某县农牧局文件,证明:2015年5月21日,凤冈县农牧局向花坪镇人民政府回复函称凤某县青寺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农机购置补贴的政策,要求花坪镇人民政府拨付该合作社第二批补贴款25.76万元。(4)农机补贴入户调查笔记,证明:2016年6月23日(回复函印发之后),王某、方某等人对凤某县青寺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张著文进行调查,张著文称2015年2月2日该合作社付款27万元向遵义合力农机有限公司购置了总价为129万元的微灌设备200套,付款27万元,后将获得的补贴款50万元全部付给供应商,尚欠52万元的货款;同年3月19日又购置268套微灌设备、未支付货款,应获得补贴款25.76万元;购置的上述设备使用三台。即证明了青寺沟蔬菜种植合作社未全价购机及所购设备大量闲置的事实。(5)凤某县花坪财政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所认为凤某县青寺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农机有违常理,经请示相关领导后,暂未支付在2014年度第十二批农机购置补贴款25.76万元,该款仍在财政所的账上。13、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补贴机具供货表、贵州省农机购置补贴核查表、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凤冈县龙泉镇、土溪镇、何坝镇、花坪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凤冈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黄某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黄业成、高某1、涂某、曾某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高某1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证明:张林本人签字及其委托何某1签字同意申领结算农机购置补贴的1,010套微灌设备符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的形式要件,财政局已将补贴款124.7万元均兑付至相应农户及合作社的账户内,但上述款项的实际获款人为王某和刘某。14、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凤某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自己负责2014年2015年期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拨付,根据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农牧局负责购机真实性审查,凤某县财政局根据凤某县农牧局报送的资料兑付补贴,自己接到资料后,查看分管领导是否签字,再看明细表和汇总表的资金额度是否吻合,审查明细表上有凤某县农牧局副局长的签字和领导小组的盖章,说明凤某县农牧局已经核实了购机的真实性,即被告人张林的签字对农机购置补贴的拨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2)证人段某(凤某县农牧局工作员)的证言,证明:凤某县农牧局技术推广站分工不明确,没有分工文件和工作制度,很多工作都是按照口头分工和习惯在进行;张林偶尔会过问一下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进度;张林签字审核农机购置补贴表册时只是大概看一下总金额;张林接到花坪镇政府请示是否兑付张著文第二批农机购置补贴的请示后曾向自己和王某了解情况,并安排王某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过了几天,王某叫自己根据他的口述写了一份回复函给花坪镇政府要求花坪镇政府兑付补贴款给张著文,张林对回复函进行了签字确认;第十三批《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上“张林”系张林本人签署,其签字时没有向自己询问购机真实性及购置手续的办理是否做到了“见人、见机、见票”等情况;第十六批《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上“张林”系张林委托何某1所签;分管副局长不在明细表上签字,局办公室就不会对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函进行正式行文,财政局也就不可能拨付补贴款给购机户(即农牧局分管局长在补贴明细表上的签字对县财政局是否拨付农机购置补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3)证人何某1(原农牧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证明:第十六批《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张林”系张林委托自己所签。(4)证人方某(凤某县农牧局工作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农机技术推广站主要负责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站内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文件或者其他书面资料,只有王某的口头安排;张林在2015年5月份左右开会时安排过相关工作人员对购机真实性进行入户检查,但张林从未参加过购机真实性核查。(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向王某称微灌设备补贴额度高,购机者可以只出运费便可免费在他那里领取设备,之后,王某多次通知自己运送微灌设备到凤某县城,再由王某通知购机户领取和签订购机协议,自己与领取免费机具的人均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微灌设备的行为,签购销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补贴,有些协议是自己委托王某和对方签订的。(6)证人王某(原农牧局农机技术推广站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自己多次主动联系农户及合作社从刘某处领取农机和办理补贴申领手续,并要求部分农户及合作社将补贴款转到自己控制和使用黄某2的银行账户;2015年4、5月(具体时间不详),张林召集农机股的工作人员开会安排过相关人员对微灌设备购机真实性进行入户检查;2015年5月,花坪镇政府向农牧局递交了报告,对青寺沟蔬菜种植社购买微灌设备真实性表示怀疑,张林接到报告后安排自己和财政局的赵某等人对该合作社的购机真实性进行入户核查。(7)证人高某1、高某2、曾某、黄某2、涂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农户、合作社与刘某经营的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发生真实的购机关系,王某主动联系他们让他们在经销商刘某处免费领取了200套到600套不等的微灌设备,领取设备时支付了相应运费;他们当时领取设备的主观目的是反正设备是免费领取,二年后卖出去挣到的钱就是纯利润,不领白不领;上述农户、合作社收到补贴后将所收到的补贴转至刘某、王某指定账户;上述合作社和农户领取设备后投入使用44套、被大火烧毁598套,其余设备至今仍未使用。(8)证人杨某、金某(均系何坝镇水河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涂某曾提出向二证人借用身份证去领取微灌设备,均被拒绝;二证人认为农机设备的闲置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真正有使用需求的人没有得到使用;他们不知道国家有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看见涂某家领取了这么多设备觉得很不公平,对政府部门失去了信心。15、被告人张林的供述与辩解,供认自己作为分管农机购置补贴的主要职责是传达上级政策、会议、文件,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落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安排、部署、督导检查分管部门开展农机购置补贴的情况,对农机购置补贴相关资料最后进行审核把关、签字;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第十三批)上“张林”系本人所签,2014年度县级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第十六批)上“张林”系自己委托何某1签署,当时自己正在陪同市农委执法大队兽药站赵站长一行人检查凤某县的兽药市场;自己对农户、合作社免费领取微灌设备一事不知情。16、物证(涉案微灌设备堆放的照片),证明涉案农户、合作社所领微灌设备大量闲置未用的事实。17、量刑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林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林在本案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遭受损失12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林在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期间认真履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凤某县农牧局是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工作由农牧局下设部门农机技术推广站实施,被告人张林作为凤冈县农牧局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农机技术推广站的分管副局长并兼任凤冈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的办公室主任,作为分管领导,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具有组织、监督、管理及审核把关农机购置补贴结算材料的职责,是该项工作的具体领导人,对其负全责。被告人张林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期间未按照方案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对农机购置补贴业务人员进行明确的职责划分,没有与业务人员签订责任状,细化工作任务;张林未按照方案明确工作进度要求,致使购机真实性的入户核查滞后于补贴兑付;张林也未按照方案和制度的要求落实对经销商的监管工作;被告人张林未按制度规定组织下属工作人员进行自查自纠,未能及时发现王某的违法行为;张林委托他人签署并非紧急报送的农机购置补贴结算资料,虽然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补贴资金的流失,但据此可以看出张林对该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基于被告人张林存在上述不正确履行职责,管理不到位、监督检查工作不落实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导致王某、刘某有机可乘,最后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损失124.7万元,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林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林如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就可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补贴资金损失金额应当扣除使用农机、烧毁农机、现有农机残存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是一项惠农政策,其兑付的前提是符合补贴对象条件的购机户必须发生真实购机行为,涉案农户、合作社均无购机意愿,也未与经销商产生真实的购机关系,不应获得补贴,经销商、办理购置补贴工作人员更无资格获取补贴,但本案124.7万元的购机补贴实际已经兑付给不具备资格获取补贴的农户、合作社,该款最终被王某、刘某占有,即国家补贴资金损失已经实际造成。致使国家的惠农政策没有惠及广大的农民和农村,导致大量农机闲置,未能产生提高农业生产力的效应,国家政策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涉案农机使用与否都不能改变这一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补贴资金损失金额应当扣除使用农机、烧毁农机、现有农机残存价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财政部门至今没有兑付花坪镇青寺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二批补贴款恰好证明被告人张林不是补贴款兑付的最后把关人”。经查,凤某县农牧局在财政局兑付补贴款前具有审核补贴对象购机真实性的义务,张林作为补贴结算材料报送财政局之前的签署者,对补贴对象购机真实性具有最后审核把关的义务。花坪财政所未兑付该款是因为发现该合作社购机异常,花坪镇政府曾于2015年5月15日就将该情况书面报告至凤某县农牧局并请示如何兑付该合作社的第二批农机补贴款,张林针对该情况向王某进行了片面的了解后便在没有看见书面调查材料的情况下草率签署了要求花坪镇政府支付补贴款的回复函。上述事实更加印证了被告人张林在工作中的麻痹大意和不负责任。同时根据县里的实施方案,财政部门履行的是兑付义务,对农牧局具有一定的牵制作用,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人张林对农机购置补贴的组织实施、监督、审核把关职责。由于王某、刘某的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不可预见性,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林不能预见王某、刘某二人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但该辩护意见不是被告人张林行为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张林作为一名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农牧局副局长,应当预见自己如果不认真履行职责可能会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损失的后果,但是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林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鉴于本案损失的发生系由于相关乡镇、村未认真审查和凤某县农机站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各自或共同失职、渎职,特别是农机管理股股长王某与商人勾结滥用职权的行为所致,属多因一果。又鉴于张林在工作中实际履行了一定的职责,并结合被告人工作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偶犯的实际,根据全案事实、性质和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林的主观失职和造成的客观后果,可认定张林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国家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忠审 判 员 肖再伦审 判 员 罗荣波人民陪审员 华明全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管海霞书 记 员 陆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