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刘向红、陈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刘向红,陈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号。代表人:姜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该行职员。被告:刘向红,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陈丽群,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刘向红、陈丽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红、陈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向红偿还借款本金68,686.87元、利息2,478.28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止),合计71,165.15元;2017年5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支付;3、被告陈丽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丽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向红在我行申请房贷126,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刘向红以其购买的位于大冶市××牛镇××单元××室商品房××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已逾期10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向红、陈丽群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向红、陈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农行大冶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向红、陈丽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位于大冶市××牛镇大金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于2014年1月13日以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冶市房他证07字第××号)。2014年1月24日,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刘向红、陈丽群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红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丽群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商品房开发商的银行账户汇入126,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刘向红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7,313.13元,利息14,881.27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按期足额偿还。2014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红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刘向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违约情形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向红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借款126,000元,发生在刘向红、陈丽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对该笔借款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正当、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被告刘向红、陈丽群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向红、陈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68686.87元,支付2017年5月11日前的利息2,478.28元,合计71165.15元;2017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68,686.8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每年以1月1日的基准利率为参照基准)上浮50%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向红、陈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