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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肖建华与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建华,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02执354号申请执行人肖建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9日,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居民。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羊圈村。法定代表人陶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建华与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乐劳仲案字(2016)第4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动工资等共计39667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经调查,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将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区南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将该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青0202执3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马元尚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