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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55号罪犯王帅,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怀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5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8日,被告人王帅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侨城东路金海燕小区3栋15层15-B暂住地,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李海兰的信任后,谎称在机场遇到麻烦,哄骗被害人先后四次向其提供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33530元;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丽人民币26530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帅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孔春梅人民币48530元;2008年5月1日至2日,被告人王帅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桂芳园丹桂阁A座1106室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汤玲人民币30488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人王帅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建蓉人民币434880元。共诈骗数额为94834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