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懿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03号原告:刘懿,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负责人:姜淑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系该公司客服经理。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原告刘懿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赵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AG7**号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赵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AG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至今被告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271元、施救费3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出险车辆为我司唯一标的车。2、原告应提交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否则不予赔付。3、原告应提交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4、根据我司现场查勘情况,原告车辆损失较小,鉴定损失数额已远超出实际数额,因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昌平区,而施救费发票是滨州市沾化区安运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司只承担事故发生地就近施救费费用1000元。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21时30分,赵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AG7**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右前撞到路右侧杨树事故致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赵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AG7**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5897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车检定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青岛市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鲁MAG7**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格为82945元。鲁MAG7**号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82945元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昌平区,事故发生后应就近施救,而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滨州市沾化区安运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3800元,明显与就近施救不符。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1900元,原告处理涉案事故支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懿保险理赔款8484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户名刘懿;帐号601382600500224009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