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可为与郭洪娥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可为,郭洪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1980号原告:于可为。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游。被告:郭洪娥。委托代理人:刘禹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可为诉被告郭洪娥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可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于游、被告郭洪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可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富强街8栋2单元6层3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18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被告将原告工资卡、医保卡骗到手,将原告婚前房屋变成共同房产并骗取原告遗嘱后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虐待、恐吓、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和子女、亲属交往。原告视力不好,被告不给治疗,连最基本的眼药水都不给买。原告双眼失明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让其儿子在家白吃白住八个多月,不给原告做饭。被告与社会上一些人违法从事黑茶传销,还常常半夜两点欺骗原告称外出打乒乓球,将原告长期困住屋内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严重营养不良,股骨头坏死,被告不但不关心、治疗,还恐吓原告不许其告诉其女儿、不许其女儿带其就医。原告长期生活在极其恶劣的生活环境中,双目失明、股骨头坏死多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不照顾,还百般虐待,只把原告当成提款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郭洪娥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深,请求判决不予离婚。1、起诉离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诉状中大量虚构成分,违背客观事实;3、原告的女儿操纵原告离婚;4、二人感情深厚并未破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被告申请证人李秀珍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婚后感情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8张照片、眼药水瓶子、视听资料及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及殴打、虐待原告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商业银行存款单、房屋信息、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遗嘱、CT报告单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可为与被告郭洪娥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对于原告于可为提出的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其进行虐待、殴打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十八之久,感情基础稳固,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可为要求与郭洪娥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丽洁人民陪审员 朱丹阳人民陪审员 刘昱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禹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