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詹启智与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启智,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508号原告:詹启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闫立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启智与被告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汇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启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何玲玲,被告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启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汇公司: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詹启智发现,蓝汇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zgjcw.org通过互联网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须以反垄断法治理超高油价》一文,且在转载过程中未署原告姓名。蓝汇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之署名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蓝汇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当庭原告明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庭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蓝汇公司辩称,文章上传人不是网站管理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且已经被删除,其没有侵权。庭审中,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蓝汇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詹启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网站上出现的侵犯其著作权的相关情形进行公证。2015年3月1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康乐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并将网页屏幕录像文档“录像1.exe”、“录像2.exe”刻录至光盘储存。播放公证书显示:打开百度首页,输入“须以反垄断法治理超高油价”,点击“国际金融报-人民网”,在该网页有“2009年7月2日,《国际金融报》刊载《须以反垄断法治理超高油价》一文”,全文约1000字,署名作者詹启智,文末有“作者系河南财经学院副教授”的信息。点击“中国建材信息网”,在该网页有《须以反垄断法治理超高油价-能源》一文,全文约1000字,署名作者中国建材目录,来源全球建材网,该网页网址为“zgjcw.org”,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上述网站显示主办单位为蓝汇公司。将被告蓝汇公司网站上载录的《须以反垄断法治理超高油价-能源》一文与原告詹启智主张著作权的《须以反垄断法治理超高油价》一文进行对比,二文章内容相同。另查明,原告提交合同书中第18页(共54页)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各一份,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詹启智虽未提供其书写涉案文章的原稿,但提供的人民网网页中《国际金融报》刊载《须以反垄断法治理超高油价》一文,可以显示该文章署名作者为本案原告,在蓝汇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詹启智是涉案文章的作者,亦即著作权人。被告蓝汇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使用涉案文章,既未获得原告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并且标注作者名称为中国建材目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詹启智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原告詹启智要求被告蓝汇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詹启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载体名称,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被侵权使用情况确定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方式为在被告网站发布道歉声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詹启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显示律师费3000元,同期原告詹启智在本院以相似的案由及事实起诉了多起案件,委托了同一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确定蓝汇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zgjcw.org发布声明,公开向原告詹启智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启智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詹启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詹启智负担20元,商丘蓝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磊审判员 祝正涵审判员 刘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亚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