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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陈喜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陈喜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3404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245号索高科技楼1号楼一层及4号楼一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5247X9。负责人:洪清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与被告陈喜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和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新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喜乐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9917.05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陈喜乐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748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陈喜乐抵押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楼××附属间、××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TJ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FZ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之款项;4.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喜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农商抵借字(2015)第6106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购买寿山石,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7%,执行利率6.61041611‰;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被告自愿提供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楼××附属间、××单元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为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49万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19917.05元未偿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该笔贷款全部本息。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依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74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喜乐未作答辩。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陈喜乐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借款的事实及其提供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楼××附属间、××单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房地产抵押具结书,证明陈喜乐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楼××附属间、××单元房产抵押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陈喜乐为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楼××附属间、××单元房产所有权人。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已依法办理了物权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新店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借款借据,证明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依约向陈喜乐发放了人民币49万元贷款的事实。6.贷款明细帐,证明陈喜乐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8.进帐单,证明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748元。根据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顺丰速运670134379164号快递单和2017年8月16日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陈喜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农商银行新店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签订新农商抵借字(2015)第6106号《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购买寿山石,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7%,执行利率6.61041611‰;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借款人自愿提供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花园××#楼××附属间、××单元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以本合同所列通讯地址为各方文书、通知及诉讼类文书等往来文件的送达地。同日,被告出具《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声明:将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金屏路25号南湖花园4#楼1层37附属间、105单元的房地产(榕房权证TJ字第××号)抵押于原告,并自愿履行双方签订的新农商抵借字〔2015〕第6106号合同,若发生违约或期限届满无法清偿,具结人按签订的合同有关条件的规定,保证抵押权人不受任何干扰的合法行使抵押权。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为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4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均按月还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收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19917.05元未偿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2748元。另查,陈喜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为长乐市首占镇珠湖村板上路68-2号。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与陈喜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依约向陈喜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喜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农商银行新店支行要求其提前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喜乐违约致本诉讼发生,农商银行新店支行诉请其赔偿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喜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农商银行新店支行要求以陈喜乐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喜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喜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为19917.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陈喜乐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陈喜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48元;三、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对陈喜乐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金屏路25号南湖花园4#楼1层37附属间、105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TJ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FZ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之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陈喜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林 颖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