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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宝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来,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来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宝来酒后返回借住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公路XXX号的某宾馆,因宾馆大门已关闭,其遂用脚踹门。待被害人李某某为其开门后,被告人王宝来手持宾馆前台的电脑显示屏反复砸向打印机,致被害单位某宾馆的一台电脑显示屏和一台打印机损坏。另被告人王宝来在拳打脚踢李某某过程中,致被害人一部华为牌手机落地损坏。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发当晚,被告人王宝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宝来已经赔偿被害方10,000元及显示屏、打印机各一台,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来具有坦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宝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被告人王宝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