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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兴娟、范阿五等与虞有华、金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兴娟,范阿五,范秀秀,虞有华,金咏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288号原告:山兴娟,女,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范阿五,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秀。原告:范秀秀,女,199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虞有华,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金咏伟,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山兴娟、范阿五、范秀秀与被告虞有华、金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虞有华、金咏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兴娟、原告范秀秀并作为原告范阿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兴娟、范阿五、范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给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021,587.46元,借款利息180,465.01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20,408元,执行费12,869.95元,合计1,240,330.30元(扣除三原告应支付两被告的剩余房款345,000元后,三被告还需支付三原告895,330.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9月26日、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三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875,000元。三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前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将系争房屋上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的抵押登记注销,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其后三原告将两被告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三(民)初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就系争房屋订立的买卖合同、注销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的抵押、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三原告名下,三原告于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当日支付被告剩余房价款345,000元。后因两被告怠于归还案外人华夏银行贷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归还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待三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入执行阶段,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三原告代两被告履行了(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被告的付款义务。现三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虞有华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被告虞有华已于2012年4月12日与被告金咏伟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协议,系争房屋归被告金咏伟所有,且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的贷款均由被告金咏伟偿还,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后来被告金咏伟在处分系争房屋时,其因为不懂法律,配合被告金咏伟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头至尾未收取过三原告费用,故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金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关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等所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两被告向第三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上述第二项清偿后,两被告及第三人将房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4、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原告与两被告继续履行系争房屋的2013年9月2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3年10月31日的《补充协议》;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清偿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的相应的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清偿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咏伟、虞有华、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办理将系争房屋上抵押登记予以注销的手续;四、两被告于上述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三原告名下;五、三原告于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当日向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4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取得沪房地松字(2011)第0269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商系争房屋归被告金咏伟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金咏伟负责偿还。系争房屋尚有抵押登记未注销。该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5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1,587.46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支付律师费5,000元;3、依法行使抵押权。经审理后,该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021,587.46元;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以借款本金1,021,587.46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有权对系争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14,8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40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因两被告未能履行(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履行了(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全部义务,即借款本金1,021,587.46元,借款利息180,465.01元。另三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支付了合计诉讼费、律师费25,408元,代两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12,869.95元。再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17年3月20日转移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3年10月31日的《补充协议》,本院已经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同时,亦判决两被告向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清偿房屋抵押贷款,将系争房屋上抵押登记予以注销的手续。另外,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也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于两被告未能履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致使三原告就系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原告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代为两被告向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清偿房屋抵押贷款,并承担了相关费用。现三原告依法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自愿将其应付两被告剩余房款34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支付三原告895,330.42元。现原告自愿按照895,330.30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已协议离婚,但被告金咏伟向案外人华夏银行青浦支行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咏伟、虞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兴娟、范阿五、范秀秀895,330.30元。案件受理费12,753元,由被告金咏伟、虞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