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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汉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汉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532号原告:广东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127区端州科技工业园显嘉工业园D幢。法定代表人:黄皓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娥,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汉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33号(自编二栋)一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黄善国。原告广东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与被告广东汉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5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633.74元(自2016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月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电解电容器,双方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的月结30天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55.28。《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每日应赔偿逾期货款的1%给原告,原告据此调整为被告应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鸿公司(供方)与汉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嘉鸿公司向汉盾公司供应铝电解电容器,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若需方在约定时间超出10天未付款,10天以上每超出1天需方需向供方多支付该货款1%的赔偿给供方。2017年11月30日,嘉鸿公司与汉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对账单》,确认汉盾公司拖欠嘉鸿公司货款共38972.78元。2017年1月23日,汉盾公司向嘉鸿公司偿还了货款13017.5元,尚欠25955.28元货款未付。后嘉鸿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嘉鸿公司称,汉盾公司逾期付款除了造成我司利息损失外,还对公司资金周转造成影响,额外增加了公司的运营财务成本,另外,为追讨货款,我司还支出了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汉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关于拖欠的货款,汉盾公司拖欠嘉鸿公司货款25955.28元,有《采购合同》、《累计对账单》、《汇款单》、《发票》、《月度对账单》、《销售出货单》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嘉鸿公司要求汉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嘉鸿公司主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嘉鸿公司要求汉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本金25955.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汉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55.28元;二、被告广东汉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5955.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广东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汉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