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邵增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邵增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277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增,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增光,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月河楼商业街B区1#商务楼21层。负责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芝,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某与被告邵增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被告邵增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4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6时5分许,被告邵增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文化路金岚小区门口处,与对行的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邵增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邵增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6时5分许,被告邵增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文化路金岚小区门口处,与对行的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邵增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膝外伤,后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再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骨挫伤,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徐某自愿放弃鉴定。被告邵增光系鲁V×××××号小型客车车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邵增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694.36元、护理费1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75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100元、救援费及停车费共36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被告邵增光给付原告之父徐增3000元,徐增在书写收到条时注明该费用系用于支付原告受伤期间营养费。被告认为该款系垫付款,应由原告返还;原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被告邵增光支付的营养费,不应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被告邵增光与原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邵增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邵增光应予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原请求对原告治疗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其亦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只提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其自2016年12月18日至出院之日共计24天,未再发生医学检查或治疗记录,故原告存在迟延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对相应期间的床位费960元、护理费120元及诊察费69.6元共计1149.6元应予扣除;对于购买便椅的费用,无相关病历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23494.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24天,应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身份及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无证据表明护理人数应为2人,故原告主张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亦应按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即50天计算,计款为4659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车损,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受损电动车的销售单,证明其对受损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该价格认证书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无其他反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评估费100元,亦应予以支持。关于救援费200元,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不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203.76元。因被告邵增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5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50元,以上共计1590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救援费等共计15294.76元,被告邵增光应按责全部承担。因被告邵增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将上述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增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邵增光给付原告方的3000元,收到条未注明不用返还,因原告方的损失均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该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0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94.76元;三、原告徐某返还被告邵增光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邵增光负担265元,原告徐某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