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跃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3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跃龙,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朱跃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跃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跃龙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商场门前,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492元的“阳子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朱跃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内电瓶6块,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跃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跃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跃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研判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跃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跃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跃龙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跃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