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伍福争与张再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争,张再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160号原告:伍福争,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再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经开区金洲大道。负责人:刘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福争诉被告张再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福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被告张再明、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福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426.1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再明驾驶湘A×××××号小车沿黄祖沩公路由沩山集镇往黄材集镇方向行驶至沩山乡回心桥村茶亭组“卢记日杂店”前地段时,遇伍福争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陈伟从沩山乡回心村茶亭组“卢记日杂店”前坪上黄祖沩公路并转弯,由于张再明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陈伟、伍福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513.55元,门诊费1351.61元。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再明、伍福争负同等责任,陈伟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000元,完全护理60天,部分护理(半职)60天,营养90天。另被告张再明驾驶的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另一伤者陈伟起诉时已经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20000元支付给了陈伟,被告张再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拒绝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再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没有弃车逃逸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再明驾驶湘A×××××号小车沿黄祖沩公路由沩山集镇往黄材集镇方向行驶至沩山乡回心桥村茶亭组“卢记日杂店”前地段时,遇原告伍福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陈伟(已另案起诉)从沩山乡回心村茶亭组“卢记日杂店”前坪上黄祖沩公路并转弯,由于张再明驾车超速行驶,伍福争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陈伟、伍福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再明、伍福争负同等责任,陈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865.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陈伟1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2017】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伍福争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伤后误工期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完全护理期60日,部分护理期(半职)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湘A×××××号小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地驾驶一辆货车从事短途运输工作,要求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女伍洋出生于2006年11月28日,其子伍兴出生于2010年7月16日,其母亲严碧霞出生于1959年12月8日,原告的母亲赡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共计2人。本案的受害人陈伟已经就其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7)湘01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500000元全部赔偿给受害人陈伟。本院对原告伍福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865.1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584元;误工费31618元(31191元/年÷365天×370天);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7元【10630元/年×(7年+11年+20年)×1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1138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伍福争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受到的损失应根据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对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责任认定正确,依法应作为划分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再明、伍福争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长楚沩司鉴【2017】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结论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应参照鉴定结论依法进行核定。对于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66770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合法的交通运输工作,本院不予支持,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618元(31191元/年÷365天×370天)。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2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陈伟,且本院已作出(2017)湘01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500000元全部赔偿给受害人陈伟,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张再明依据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伍福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13814元应由原告及被告张再明各承担50%,即56907元(11381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伍福争各项损失56907元;二、驳回原告伍福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伍福争、被告张再明各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