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连香与汪留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香,汪留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284号原告:郑连香,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友,宿松县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留艳,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连香与被告汪留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友、被告汪留艳、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暂定2万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0647.04元(其中医疗费36322.06元、误工费14080.50元、护理费89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4时20分,汪留艳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轿车,沿宿松孚玉镇孚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孚玉山庄门口处时,与右侧道路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留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至2017年3月5日出院,2017年4月17日至5月3日,原告再度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行克氏针取出术。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左侧内踝、左足舟壮骨、骰骨粉碎性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原告两次住院共74天,花去医疗费35857.06元。汪留艳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汪留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汪留艳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58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向其予以返还。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直接打到宿松人民医院的账户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请求予以扣除,对医疗费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由汪留艳承担,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依据不足,主要体现在误工费方面,保险公司前期查勘,原告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误工费不应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留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但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身份证上的住所地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且鉴于原告已评残,故其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于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挂号小票、5张门诊收费票据),汪留艳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对两张挂号小票(金额共计为13.5元)及2017年3月21日的医药费票据(金额130元、姓名为郑莲香)有异议,且认为五张门诊票据均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挂号小票,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该挂号费系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虽均未有门诊病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本院对其门诊票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2017年3月2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郑莲香与本案原告“郑连香”虽不一致,但两者同音,且该票据与其他几张票据中的治疗项目也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予以认定,对于2017年1月2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00.07元),姓名为郑连春,性别为男,与本案无关,非本案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余下3张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汪国平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汪留艳对三性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中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中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汪国平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玉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汪留艳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且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自2010年起在宿松县城居住的目的。虽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的郑莲香与本案原告郑连香的名字不一,但身份信息相同,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明确记载了郑连香系宿松孚玉镇东一环路东方盛世A23幢2室房屋共有权人,以上信息与宿松孚玉镇玉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自2010年起在宿松县城居住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庭上出示的调查笔录,原告及汪留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月6日14时20分,汪留艳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轿车,沿宿松孚玉镇孚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孚玉山庄门口处时,与右侧道路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留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左侧内踝、左足舟壮骨、骰骨粉碎性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后又因行克氏针取出术于同年4月17日住院,于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六周;2、加强患肢肌力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4、保持切口干燥、清洁;5、骨折愈合后二期行钢板螺钉解除术;6、有情况随诊。原告先后共计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36121.40元。事故发生后,汪留艳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857元,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庭审中,汪留艳要求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向其返还垫付费用。汪留艳为苏D-×××××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踝多发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4%,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去内固定手术治疗费10000元左右;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4353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121.40;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举证,鉴于原告在城镇生活,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50天×29156元/年÷365天=11981.92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60日,即60天×44353元/年÷365天=729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县城住院,其交通费支出应属必需,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元交通费补助,即为74天×10元/天=7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然××××县农村,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宿松城已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以后进行钢板螺钉解除术所需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称该费用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0、鉴定费:2300元。共计13666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汪留艳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宿松交警大队作出的汪留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汪留艳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汪留艳就肇事车辆向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41.4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24.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3341.40元,由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限额,故汪留艳无需另行承担赔偿给付义务。汪留艳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5857元,应由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原告的损失赔偿款中直接向汪留艳支付。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在上述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扣减。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就鉴定费、诉讼费所作的免责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连香100809.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汪留艳垫付款25857元;三、驳回原告郑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0元,由原告郑连香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法官助理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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