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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全浩与李兰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浩,李兰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4民初1333号原告:全浩,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兰弟,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冷坑镇商业步行街B04号承租者,原告全浩与被告李兰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4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12月31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冷坑镇政府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享有收取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两年的正式经营出租租金款的权利,用以抵扣冷坑镇商业步行街的装修工程款。因此,在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冷坑商业步行街商铺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其中,原告作为承包工程人,是合同的甲方,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是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冷坑镇现新建的冷坑步行街,平面图编号为第B04号共2间的门面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限共2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四条及第十条约定租金款交付方式及收取人为:租金按年度交付,合计1年租金款为14400元,由乙方直接存入甲方提供的银行帐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4400元给原告,但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租金14400元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冷坑镇商业步行街商铺房屋出租合同》的主体(当事人)是甲方(出租人)广东省阳江市第四建筑公司与乙方(承租人)李兰弟(即被告),而原告全浩并非该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只是签约代表,且原告全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广东省阳江市第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全浩没有权利主张被告李兰弟支付租金。综上,原告全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全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