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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兴义、李兴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义,李兴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义,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城(李兴义之子),住保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合,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义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6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城、被上诉人李兴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三项。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1998年、1999年分别以(1998)保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和(1999)保城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作出过裁决。自裁决后,上诉人已将山林和菜园返还给被上诉人,再也没有耕种过菜园,何来返还之说。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被上诉人第二项请求,上诉人现在的房屋坐落在原宅基地的位置,未重新办证。1998年保康县土地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了(98)字第012200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上诉人宅基地东面住着邻居李兴莲,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人行通道,宽约1.2米。2001年,上诉人拆除旧房,建设新房,东面墙向西移动了约2.19米,留下了南北长13.1米、南面宽1.04米、北面宽2.19米,共计20.96平方米的一块空地。该空地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上诉人有权使用。上诉人在该空地上堆放少量砂石料,并未影响被上诉人通行。李兴合答辩称服从原判。李兴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兴义返还在李兴合山林使用权范围内开垦的面积约200平方米的菜园;2.判令李兴义立即将门前通道堆放的砂石料排除,恢复、修复通道原状;3.判令李兴义立即修复门前厕所挡土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合与李兴义系同胞兄弟,相邻而居,关系不睦。1984年,李兴合与李兴义的父亲李忠存承包了位于其屋后菜园边的5亩山林,四至界限为:东至水井沟直上,南至李兴义加工厂后头,西至梁子走路,北至梁子中间小路。在李忠存承包期间,李兴义未经李忠存同意,擅自在李忠存承包的该山林中种植杉树,并开挖133.40平方米菜园耕种至今。1998年,李忠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兴义将山林和开挖的菜园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作出(1998)保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忠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其屋后菜园边5亩山林行使管理、使用权,李兴义无权管理、使用。李兴义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襄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兴义返还了山林,至今没有返还在李忠存原承包的山林内开垦133.40平方米菜园。2005年,李忠存病故后,其承包的山林由李兴合继承、管理、使用。2009年9月16日,保康县人民政府为李兴合换发了新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界限与李忠存原山林使用证书上记载的四至界限一致。2014年,李兴义以物权保护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李兴合,要求返还侵占的场地及排除对其屋檐沟的侵害,即本案中争议的通道和挡土墙。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为,“原告李兴义与被告李兴合分别于2007年、2013年再次新建房屋后,均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双方持有的1998年换发的土地使用证中亦未载明争议通道宽度,原告李兴义1998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房屋东临人行路,以墙壁直出0.7米为界,表明其临该通道并无场地,其重新建房后,以墙壁直出0.7米为界的原墙壁也不再存在。因此,原告李兴义要求被告李兴合返还因硬化通道侵占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而驳回李兴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李兴义在通往李兴合家的通道上堆放砂石料,并将李兴合硬化的该通道路面切割了一条长11.50米的缝隙,堆放的砂石料对李兴合的出行、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李兴合诉称李兴义将其厕所的挡土墙损毁,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兴义在李兴合的山林使用权范围内长期耕种菜园133.40平方米,其行为侵犯了李兴合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李兴义在通往李兴合家的通道上堆放砂石料,对李兴合的出行、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依法应当排除妨害,将所堆放的砂石料转移;李兴义虽然在李兴合硬化的通道上切割了一条缝隙,但该缝隙并不影响通道的结构和通行,可不予修复。李兴合要求李兴义修复厕所挡土墙的请求,因李兴合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李兴义所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其耕种的位于原告李兴合山林使用权范围内的菜园。二、限李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堆放在通往李兴合家通道上的砂石料转移,不得妨碍李兴合通行。三、驳回李兴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履行义务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兴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98年,李兴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登记,但2007年拆旧建新后,未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李兴义以其仍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兴义在李兴合为出行方便而硬化的通道上堆放砂石料,有违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原审判决李兴义移除砂石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兴合诉请李兴义在返还菜园问题,因原林地承包户主李忠存已就同一事项起诉过李兴义,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裁决,如果李兴义占有菜园事实,应属前一判决的执行问题,现李兴合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李兴义此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6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李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堆放在通往李兴合家通道上的砂石料转移,不得妨碍原告李兴合通行;二、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6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限李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其耕种的位于李兴合山林使用权范围内的菜园;三、驳回李兴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兴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李兴合负担50元,李兴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超群 来自: